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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29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源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叢猷凌


            林東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玲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源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叢猷凌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陸拾小時;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林東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陸拾小時;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叢猷凌、林東計均為旺達物流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下稱旺達公司)之物流配送人員,負責將臺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下稱富士公司)委託旺達公司配送之碳粉匣運至臺中地區統一超商進行更換等業務,該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謝志源則為雅匠事務機器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下稱雅匠公司)之維修員,其知悉叢猷凌、林東計因前開業務而有收受富士公司碳粉匣之機會,竟各尋叢猷凌、林東計商議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叢猷凌、謝志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接續將富士公司交付之新碳粉匣共計81支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再由叢猷凌在雅匠公司工廠向謝志源收取舊品碳粉匣,利用配送新碳粉匣之機會,將該舊品碳粉匣代替新碳粉匣,安裝於應更換碳粉匣之印表機上(詳細配送碳粉匣時間、配送門市、碳粉匣型號、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復由謝志源將上開新碳粉匣轉售給不特定人牟取不法獲利;叢猷凌每支新碳粉匣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合計2萬4,300元(計算式:300元×81支=2萬4,300元)。
 ㈡林東計、謝志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聯絡,自112年5月6日起至112年11月5日止,接續將富士公司交付之新碳粉匣共計72支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再由林東計在雅匠公司工廠向謝志源收取舊品碳粉匣,利用配送新碳粉匣之機會,將該舊品碳粉匣代替新碳粉匣,安裝於應更換碳粉匣之印表機上(詳細配送碳粉匣時間、配送門市、碳粉匣型號、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復由謝志源將上開新碳粉匣轉售給不特定人牟取不法獲利;林東計每支新碳粉匣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合計2萬1,600元(計算式:300元×72支=2萬1,600元)。
  嗣經富士公司工程師檢測,發現上開統一超商門市碳粉匣系統皆顯示異常狀態,清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富士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志源、叢猷凌、林東計(下稱被告謝志源等3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謝志源等3人、其等選任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志源等3人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10101卷二第384至386頁,偵28552卷第208至215頁,本院卷第23至24、99、120頁),核與證人即富士公司維修工程師洪明郁、許正陽、陳啟輝、回收舊碳粉匣人員鄭惠如分別於警詢時陳述(見他10101卷二第165至171、181至186、355至360頁,偵28552卷第119至123頁)情節相符,並有運輸服務合約、舊品碳粉匣照片、附表一、二送貨單、系統顯示「Used」之異常畫面資料、LOG資料擷圖各1份(見他10101卷一第41至74、89、93至363、365至499頁,他10101卷二第137至141頁,他10101卷三第29至397、399至501頁,他10101卷四第3至24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謝志源等3人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志源等3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536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業務上持有物之人與毫無持有關係之人侵占某物,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處斷,其無持有關係者,不能依刑法第335條論科。
 ㈡核被告謝志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叢猷凌、林東計各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謝志源、叢猷凌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謝志源、林東計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示緊密時間,各接續數次侵占告訴人富士公司交付之新碳粉匣,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謝志源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㈤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叢猷凌、林東計於案發時為富士公司配送員,負責配送碳粉匣至指定超商門市進行印表機碳粉匣更換,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謝志源雖非從事上開業務之人,但其各與從事上開業務之人即被告叢猷凌、林東計共同侵占被告叢猷凌、林東計業務上所保管之碳粉匣,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另考量被告謝志源各尋被告叢猷凌、林東計共同商議前述犯罪計畫,且提供舊品碳粉匣予被告叢猷凌、林東計進行更換以掩蓋其等業務侵占犯行,在本案中居於不可或缺地位,自無使其蒙受優惠而減輕其刑之理,故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謝志源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㈠或㈡業務侵占犯行,顯然欠缺對告訴人財產權之尊重,而業務侵占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就其等所犯上開之罪須認如量處有期徒刑6月,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衡酌被告謝志源等3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非微,且業務侵占期間各長達半年之久,惡性非微,倘遽予憫恕上開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為業務侵占之犯罪,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叢猷凌、林東計均從事配送碳粉匣至指定超商門市進行印表機碳粉匣更換業務,原應勤勉任事,然為圖己利,於收受富士公司交付之新碳粉匣後,趁機侵占入己並販售予被告謝志源;被告謝志源雖非從事前述業務之人,亦貪圖利益,分別與被告叢猷凌、林東計共同為犯罪事實欄㈠或㈡犯行,致使告訴人蒙受前述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謝志源等3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前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另被告叢猷凌、林東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各賠償10萬元完畢(見他10101卷四第257頁,本院卷第24、127頁);被告謝志源與告訴人間則因就和解方案無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然尚非完全無和解之意願,兼衡被告謝志源等3人之犯罪動機、參與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2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謝志源所犯犯罪事實欄㈠㈡各求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就被告叢猷凌、林東計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6月、6月(見本院卷第124頁),尚稱允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謝志源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叢猷凌、林東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審酌上開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顯見其等犯後具有悔意,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叢猷凌、林東計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故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叢猷凌、林東計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其等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叢猷凌、林東計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上開被告2人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使其等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⒉被告謝志源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然考量被告謝志源分別指示被告叢猷凌、林東計為前揭業務侵占犯行,參與程度係居於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核心地位,告訴代理人亦向本院表示不同意法院對被告謝志源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綜合審酌上情後,認為本案就被告謝志源部分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被告謝志源各向被告叢猷凌、林東計收購如附表一、二所示碳粉匣完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謝志源對附表一、二所示碳粉匣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各屬其犯罪事實欄㈠及㈡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⒉被告叢猷凌、林東計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販售碳粉匣予被告謝志源,每支碳粉匣可獲利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被告叢猷凌就犯罪事實欄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4,300元(計算式:300元×81支=2萬4,300元);被告林東計就犯罪事實欄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1,600元(計算式:300元×72支=2萬1,600元),惟被告叢猷凌、林東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各賠償10萬元完畢,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配送日期(民國)
配送門市
碳粉匣型號
數量
1
112/5/9
臺中市○○區○○路○○○號172號1樓之逢廣門市
CT202635
1
2
112/5/10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雅昌門市
CT202637
1
3
112/5/10
臺中市○○區○○路○○號之隆安門市
CT202634
2
4
112/5/12
臺中市○○區○○路○段○○○號275號之富宇門市
CT202634
2
5
112/5/12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昌鴻門市
CT202637
1
6
112/5/13
臺中市○區○○路○○號之6之7精業門市
CT202637
1
7
112/5/14
臺中市○○區○○路○段○○○號323號之逢德門市
CT202634
2
8
112/5/15
臺中市○○區○○路○段○○○號275號之富宇門市
CT202635
2
9
112/5/16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大鵬門市
CT202634
1
10
112/5/16
臺中市○○區○○路○○○號之文華門市
CT202634
2
11
112/5/17
臺中市○區○○○路○○○號162號之興悅門市
CT202634
1
12
112/5/17
臺中市○區○○路○○號之婷婷門市
CT202634
1
13
112/5/18
臺中市○○區○○路○○○號之宸騰門市
CT202635
1
14
112/5/19
臺中市○○區○○路○段○○○號323號之逢德門市
CT202636
2
15
112/5/19
臺中市○區○○○路○○○號之吉龍門市
CT202635
1
16
112/5/19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西屯重慶門市
CT202634
1
17
112/5/23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健太門市
CT202637
1
18
112/5/23
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忠權門市
CT202635
1
19
112/5/24
臺中市○區○○路○○○號之健勝門市
CT202635
1
20
112/5/25
臺中市○○區○○○路○○號之漢翔門市
CT202635
1
21
112/5/26
臺中市○○區○○路○○○號之寧夏門市
CT202634
1
22
112/5/28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亞太門市
CT202637
1
23
112/5/31
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三中門市
CT202634
1
24
112/5/31
臺中市○○區○○路○○○號之文華門市
CT202636
2
25
112/6/6
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樂河門市
CT202634
1
26
112/6/8
臺中市○○區○○路○段○○○○○號1樓之環東門市
CT202634
1
27
112/6/10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松東門市
CT202636
1
28
112/6/14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昌和門市
CT202635
1
29
112/6/14
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之寶慶門市
CT202634
1
30
112/6/14
臺中市○○區○○路○段○○號1樓之佳茂門市
CT202634
1
31
112/6/23
臺中市○○區○○路○○號之隆安門市
CT202635
2
32
112/6/27
臺中市○區○○○路○段○○○號1樓2樓之權大門市
CT202637
1
33
112/6/28
臺中市○區○○路○○○號之進合門市
CT202635
1
34
112/7/2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東寶門市       
CT202634
1
35
112/7/2
臺中市○區○○路○段○○○號~385號之上誠門市   
CT202635
1
36
112/7/5
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軍建門市     
CT202634
1
37
112/7/5
臺中市○○區○○○街○○號之黎明東門市        
CT202634
1
38
112/7/14
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后庄門市       
CT202634
1
39
112/7/26
臺中市○○區○○路○○○號之墩隆門市         
CT202634
1
40
112/7/26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潭厝門市        
CT202634
1
41
112/8/6
臺中市○○區○○○路○段○○○號1樓之向權門市
CT202634
1
42
112/8/6
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墩正門市
CT202636
2
43
112/9/6
臺中市○○區○○路○段○○○號1樓之惠文門市
CT202635
1
44
112/9/6
臺中市○○區○○路○○○號之雅潭門市
CT202635
1
45
112/10/5
臺中市○○區○○路○○○號289號1樓之聚懋門市
CT202636
1
46
112/11/5
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墩正門市
CT202637
2
47
112/12/5
臺中市○○區○○街○○○號之昌進門市
CT202637
1
48
112/5/13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鑫權勝門市
CT202636
1
49
112/5/13
臺中市○○區○○○路○○○號之神林門市
CT202637
1
50
112/5/14
臺中市○○區○○路○段○○○號446號1樓之瑞陽門市
CT202636
1
51
112/5/18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百達門市
CT202634
1
52
112/5/20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雅興門市
CT202636
1
53
112/5/24
臺中市○○區○○路○段○○○號室之環太門市
CT202634
2
54
112/5/25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環雅門市
CT202634
1
55
112/5/27
臺中市○○區○○○路○○○號之雙喜門市
CT202637
1
56
112/5/28
臺中市○○區○○○街○段○○○號之欣花園門市
CT202637
1
57
112/5/28
臺中市○○區○○○路○○○號之亞和門市
CT202636
2
58
112/6/15
臺中市○○區○○○路○○○號之亞和門市
CT202634
2
59
112/6/16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正勤門市
CT202637
1
60
112/6/17
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潭榮門市
CT202634
1
61
112/6/17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頭張門市
CT202636
1
62
112/6/17
臺中市○○區○○路○段○○○號室之環太門市
CT202636
2
63
112/6/18
臺中市○○區○○○道○段○○○號1樓、2樓之百惠門市
CT202634
1
64
112/6/21
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永春門市
CT202634
1
65
112/6/25
臺中市○○區○○路○段○○號18號之大運通門市
CT202634
1
66
112/6/26
臺中市○○區○○路○○號之興府門市
CT202634
1
67
112/6/30
臺中市○○區○○○路○○號之興春門市
CT202635
1
合計
81

【附表二】:
編號
更換日期(民國)
配送門市
碳粉匣型號
數量
1
112/5/6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詠德門市
CT202634
1
2
112/5/20
臺中市○○區○○○路○○○○○號507之9號之北勢東
CT202635
1
3
112/5/21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港區門市
CT202634
1
4
112/5/23
臺中市○○區○○○道○段○○○○號之管院門市(子店)
CT202636
1
5
112/5/25
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福康門市
CT202636
1
6
112/5/26
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港強門市
CT202637
2
7
112/6/6
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理想門市
CT202637
1
8
112/6/13
臺中市○○區○○路○○○○○號之科雅門市
CT202637
1
9
112/6/16
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天佑門市
CT202634
1
10
112/6/16
臺中市○○區○○路○○號41號43號號之英荃門市
CT202636
1
11
112/6/21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清泉崗門市
CT202637
1
12
112/6/28
臺中市○○區○○路○○○號之平和門市
CT202636
1
13
112/7/2
臺中市○○區○○路○段○號1樓之潭春門市       
CT202635
1
14
112/7/2
臺中市○○區○○路○○○○號之詠珊門市        
CT202637
1
15
112/7/5
臺中市○○區鎮○路○段○○○號之鎮權門市       
CT202634
1
16
112/7/6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浤淶門市
CT202635
1
17
112/7/11
臺中市○○區○○路○○○號之直興門市         
CT202636
1
18
112/7/14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58之1號之新中工門市     
CT202634
1
19
112/7/14
臺中市○○區○○路○號之友達宿舍門市         
CT202636
1
20
112/7/19
臺中市○○區○○路○○○號171號之栗林門市     
CT202637
1
21
112/7/21
臺中市○○區○○路○○○○○○號之神尚門市      
CT202636
1
22
112/7/24
臺中市○○區○○○道○○段○○○號之三景1930櫃位  
CT202634
1
23
112/7/24
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靜大門市        
CT202637
1
24
112/7/25
臺中市○○區○○路○○號之豐社門市          
CT202636
2
25
112/7/25
臺中市○○區○○路○○號之豐社門市          
CT202637
2
26
112/7/26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幼勝門市    
CT202637
1
27
112/7/27
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港強門市       
CT202636
2
28
112/7/28
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鹿成門市   
CT202634
2
29
112/7/29
臺中市○○區○○路○○○號之文嶺門市         
CT202634
1
30
112/7/29
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豐三民門市       
CT202635
1
31
112/7/29
臺中市○○區○○街○○○號之清中門市         
CT202637
1
32
112/9/6
臺中市○○區○○街○○號之瑞彬門市
CT202637
1
33
112/10/6
臺中市○○區○○路○段○○○號190號之矽品門市
CT202636
1
34
112/11/6
臺中市○○區○○路○段○○號
CT202636
1
35
112/5/15
臺中市○○區○○路○○○號583號之豐光門市
CT202637
1
36
112/5/15
臺中市○○區○○路○段○○○號1樓之太舜門市
CT202635
1
37
112/5/15
臺中市○○區○○路○○○號之社口門市
CT202634
1
38
112/5/18
臺中市○○區○村路○○○號之水豐門市
CT202636
1
39
112/5/19
臺中市○○區○○路○○○號315號1樓之后綜門市
CT202634
1
40
112/5/20
臺中市○○區○○○路○號之菁埔門市
CT202634
1
41
112/5/21
臺中市○○區○○路○○○號之日出門市
CT202634
1
42
112/5/21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弘新門市
CT202636
1
43
112/5/22
臺中縣○○鄉○○路○○○號樓之鑫和睦門市
CT202636
1
44
112/5/22
臺中市○○區○○路○○號之后東門市
CT202637
1
45
112/5/22
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神圳門市
CT202637
1
46
112/5/22
臺中市○○區○○○路○○○○○○○號之頂尖門市
CT202635
1
47
112/5/27
臺中市○○區○○路○○○號之蔣公門市
CT202634
1
48
112/5/29
臺中市○○區○○路○段○○○號1樓之遊園門市
CT202634
1
49
112/5/29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新甲后門市
CT202635
1
50
112/5/30
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嶺寶門市
CT202634
1
51
112/5/30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約恩雅門市
CT202634
1
52
112/5/31
臺中市○○區○○路○○○號之昌興門市
CT202637
1
53
112/5/31
臺中市○○區○○○路○○○號之亞旺門市
CT202636
1
54
112/6/15
臺中市○○區○○○路○○號之嶺中門市
CT202636
1
55
112/6/15
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鹿成門市
CT202635
2
56
112/6/15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龍億門市
CT202637
1
57
112/6/15
臺中市○○區○○路○段○號1樓之郡寶門市
CT202634
1
58
112/6/16
臺中市○○區○○路○○○號之星河門市
CT202635
1
59
112/6/16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港昌門市
CT202634
1
60
112/6/20
臺中市○○區○○路○○號93號95號樓之欣三豐門市
CT202635
1
61
112/6/22
臺中市○○區○○路○號之嶺東門市
CT202634
1
62
112/6/24
臺中市○○區○○街○○○○○號之興中街門市
CT202634
1
63
112/6/25
臺中市○○區鎮○路○段○○○號之鎮欣門市
CT202637
1
64
112/6/25
臺中市○○區○○路○○○○○號之鈦譜門市
CT202634
1
65
112/6/27
臺中市○○區○○路○○○○○○號之新北庄門市
CT202634
1
66
112/6/28
臺中市○○區○○○路○○○號之鹿維門市
CT202634
1
合計
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