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74號、第13729號、第17075號、第36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如鈴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拘役壹佰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如鈴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一所示顧揚清、廖冠富、廖天佑、劉育秀、林姵寧、周心源等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二、彭如鈴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中之A信用卡、B信用卡、C信用卡係其竊得之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持上開信用卡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二編號1、3「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特約商店/刷卡地點」欄所示之商店內,佯裝為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持卡消費,致附表二編號1、3所示各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均
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信用卡刷卡感應消費之方式,支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交通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
㈡於如附表二編號2、4「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一次或接續在「特約商店/刷卡地點」欄所示之商店內,佯裝為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持卡消費,致附表二編號2、4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信用卡刷卡感應之方式付款結帳,並交付「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物。
三、彭如鈴明知附表一編號3中之D信用卡、E信用卡係其竊得之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持上開信用卡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二編號5、6、7、10、11、13、14、16、17、18、20「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特約商店/刷卡地點」欄所示之商店內,佯裝為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持卡消費,致附表二編號5、6、7、10、11、13、14、16、17、18、20所示各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信用卡刷卡感應消費之方式,支付車資、儲值金,以此方式詐得交通載運服務、免支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
㈡於如附表二編號8、9、12、15、19、21「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特約商店(刷卡地點)」欄所示之商店內,佯裝為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持卡消費,致附表二編號8、9、12、19、21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信用卡刷卡感應之方式付款結帳,並交付「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物;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交易,則因刷卡有異交易取消而未得逞。
四、彭如鈴明知附表一編號4中之F信用卡、G信用卡、H信用卡係其竊得之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持上開信用卡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二編號22、23「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一次或接續在「特約商店/刷卡地點」欄所示之商店內,佯裝為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持卡消費,致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信用卡刷卡感應之方式付款結帳,並交付「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物。
㈡於如附表二編號24「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特約商店/刷卡地點」欄所示之商店內,佯裝為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持卡消費,致附表二編號24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信用卡刷卡感應消費之方式,支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交通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
五、彭如鈴明知附表一編號5中之I信用卡係其竊得之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於如附表二編號25「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特約商店/刷卡地點」欄所示之商店內,佯裝為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持卡消費,致附表二編號25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信用卡刷卡感應之方式付款結帳,並交付「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物。
六、彭如鈴明知附表一編號6中之J信用卡係其竊得之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於如附表二編號26「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特約商店/刷卡地點」欄所示之商店內,佯裝為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欲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感應消費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金額之商品之際,
為警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之①至⑧、編號6之②、編號7所示之物。
七、
案經顧揚清訴由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廖冠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廖天佑、劉育秀、林姵寧、周心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彭如鈴(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
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認罪,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顧揚清、廖冠富、廖天佑、林姵寧、周心源、證人即被害人劉育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經證人李品蓁、丁江雄、陳先水、林美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
1、臺中市○○區○區○路0號高鐵臺中站星巴克烏日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第7274號偵卷第47至50頁)
2、臺中市○○區○區○路0號高鐵臺中站大廳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第7274號偵卷第50至51頁)
3、桃園市○○區○○路000號景麗珠寶銀樓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12年9月4日晚上8時16分許、星展(花旗)B信用卡〉(第7274號偵卷第52頁)
4、桃園市○○區○○○路0段0號高鐵桃園站購票窗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12年9月4日晚上8時49分、台新C信用卡〉(第7274號偵卷第54頁)
5、臺中市○○區○○○路00○0號輕井澤文心南二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12年9月4日晚上10時48分起至同日晚上10時54分、台新C信用卡〉(第7274號偵卷第54至55頁)
6、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冒用明細《112年9月4日上午10時6分、台灣大車隊消費金額475元、A信用卡》(第7274號偵卷第57頁)
7、星展(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簽帳單1張《112年9月4日20時16分、景麗珠寶銀樓18,100元、B信用卡》(第7274號偵卷第53頁)
8、星展銀行112年9月4日景麗珠寶銀樓消費18,100元通知1則(第7274號偵卷第53頁)
9、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12年9月4日爭議帳款聲明書《112年9月4日20時49分高鐵桃園站505元,同日23時01分輕井澤文心南二店635元,同日23時58分輕井澤文心南二店320元,C信用卡》(第7274號偵卷第56頁)
10、臺中市○○區○○○路00○0號輕井澤文心南二店結帳單2張(第7274號偵卷第59頁)
11、被告臺灣高鐵購票紀錄(第7274號偵卷第61頁)
12、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7274號偵卷第149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2年11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3729號偵卷第25頁)
14、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河南青海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第13729號偵卷第39至45頁)
15、星巴克河南青海門市監視器影像與被告照片比對結果(第13729號偵卷第37頁)
16、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第13729號偵卷第47頁)
17、
告訴人廖冠富提出之巴黎世家牌錢包購買發票及購買證明(第13729號偵卷第49頁)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12年12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7075號偵卷第37頁)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075號偵卷第81至83頁)
20、臺中市○區○村路○段000號星巴克美村向上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第17075號偵卷第85至95頁)
21、桃園市○○區○○路000號景麗珠寶銀樓監視器影像擷圖〈112年9月14日下午5時26分、D信用卡〉(第17075號偵卷第99頁)
22、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青海路站監視器影像擷圖〈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45分、E信用卡〉(第17075號偵卷第99頁)
2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冒用明細〈D信用卡〉(第17075號偵卷第67頁)
24、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E信用卡〉(第17075號偵卷第65頁)
25、告訴人LINE錢包付款完成畫面擷圖〈D信用卡〉(第17075號偵卷第69至71頁)
⑴112年9月14日13時38分台灣大車隊310元(第69頁)
⑵112年9月14日13時41分高鐵台中站270元(第69頁)
⑶112年9月14日17時11分珍愛一世鑽石-金玉42,260元(第71頁)
⑷112年9月14日17時26分中國信託卡LINE PAY交易〈景麗珠寶
銀樓〉46,500元(第71頁)
26、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黎明福科門市信用卡消費商店存根聯1張《112年9月15日12時36分、5,000元、E信用卡》(第17075號偵卷第73頁)
27、隨行卡紀錄明細表《112年9月15日12時37分、5,000元、支付方式為信用卡》(第17075號偵卷第75頁)
28、青海路加油站112年9月28日交易資料查詢《112年9月15日12時48分、120元、E信用卡》(第17075號偵卷第77頁)
29、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17075號偵卷第95至96頁)
30、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7075號偵卷第43、97頁)
31、昱軒機車租賃行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檢驗單(第17075號偵卷第79、97頁)
3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13年07月13日、113年7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第36739號偵卷第47至48、289至290頁)
33、臺中市○區○○路0000號香料屋印度咖哩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第7274號偵卷第133至134頁)
34、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廣三SOGO百貨公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第7274號偵卷第135至137、139至141、333至335頁)
35、告訴人劉育秀之
⑴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付款詳細資料通知擷圖1張〈F信用卡〉(第36739號偵卷第87頁)
⑵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般交易通知擷圖2張〈G信用卡〉(第36739號偵卷第87頁)
⑶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通知擷圖1張〈H信用卡〉(第36739號偵卷第87頁)
36、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星巴克美村向上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第7274號偵卷第138、142至146頁)
37、告訴人林姵寧
指認其於113年7月11日在星巴克美村向上門市消費所坐之位置(第7274號偵卷第138頁)
3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第36739號偵卷第119至127頁)
39、
拘提搜索現場
暨扣案物照片(第36739號偵卷第147至150頁)
40、被告113年7月12日欲購買之黃金項鍊照片(第36739號偵卷第150頁)
41、SWAROVSKI新會員登記表〈被告113年7月7日點晴品專櫃所留客戶資料〉(第36739號偵卷第151頁)
42、廣三SOGO百貨113年7月7日點睛品專櫃銷貨存根聯2張〈F、G信用卡各1張〉(第36739號偵卷第155頁)
43、第一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4張(第36739號偵卷第157至161、165頁)
44、SWAROVSKI交易明細1張〈G信用卡、顧客「俐依陳」〉(第36739號偵卷第163頁)
45、
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具領人林姵寧、周心源〉(第36739號偵卷第129至131頁)
等證據附卷
可憑,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既有前揭卷證
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
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4、8、9、12、15、19、21、22、23、25、26所示犯行,被告係為取得該等商品事實上之占有及使用,應屬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6);就犯罪事實二、㈠、犯罪事實三、㈠、犯罪事實四、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表二編號1、3、5至7、10、11、13、14、16至18、20、24);就犯罪事實二、㈡、犯罪事實三、㈡、犯罪事實四、㈠、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二編號2、4、8、9、12、19、21至23、25),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二編號15);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二編號26)。
㈢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4、8、9、12、15、19、21、22、23、25、26所示犯行,各係為取得「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具體財物,應
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取得服務之不法利益而構成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288頁),給予被告辯論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編號23所示,分別持告訴人顧揚清之C信用卡、告訴人劉育秀之G信用卡盜刷多次之行為,分別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商店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
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查本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26部分所為,
乃係詐欺不同之特約商店,而不同之特約商店對於其商品各自有獨立之財產監督權,應屬於不同之被害人,則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足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為,應分別論罪。是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2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容有誤會,本院已就上開罪數部分,於審理時補充
諭知(見本院卷第288頁),自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㈥被告上開所犯上開6次竊盜罪、10次詐欺取財罪、14次詐欺得利罪、2次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5、26之2次犯行,雖均已
著手實施,惟未詐得財物,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04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27至34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4至6、附表二編號22至26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均屬故意侵害財產法益之罪,顯見前案科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6、附表二編號22至26部分,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3、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26部分,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4、辯護人雖以被告本身具有智能障礙,且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請求
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然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被告認知功能不佳,缺乏適當因應生活中壓力的能力及技巧,常不顧行為後果行事,因而依生活事件性質而伴隨憤怒、焦慮或憂鬱
等情緒,故診斷為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環境適應障礙症;關於犯行時的精神狀態,被告知道竊盜是違法行為、是自己做錯事,但因缺錢讓自己感到無助,自覺迫於無奈而持續在有機會時就實施犯罪行為,事後盜刷信用卡時,亦多選擇有轉售價值之物品,藉此換得現金,因此,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並未受上述心智缺陷的影響,致其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月20日草療精字第1140000834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
可考(本院卷第247至263頁),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㈧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隨意竊取他人物品,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進而盜刷他人之信用卡,並致特約商店受有損害而交付財物或提供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表示欲與被害人
和解,因被害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並考量其本身之精神狀況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9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態樣、手段及犯罪時間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就判處有期徒刑、拘役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被告就其竊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三編號1之①、⑮、編號2之①、⑧、編號3之①、⑧、編號4之①、編號5之⑨、編號6之③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其盜刷信用卡詐得如附表二「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為被告就附表二各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就被告竊得如附表三編號5之①至⑧、編號6之①、②所示之物,已分別由告訴人林姵寧、周心源領回,業據告訴人周心源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00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憑(見偵36739卷第129、131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4、至如附表三編號1之⑩、⑪、⑫、編號3之④、⑤、編號4之②、③、④所示未扣案之各銀行信用卡,雖亦屬被告竊盜犯行所得之物,且為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24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予宣告沒收,然上開信用卡本身未表彰任何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段而使該財物失其功用,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三編號1之②至⑨、⑬、⑭、編號2之②至⑦、編號3之②、③、⑥、⑦所示之物,因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段使該等財物失其功用,是以上開物品均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4,380元,被告供稱係友人所贈與之項款(見偵36739號卷第6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款項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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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彭如鈴於左列時、地,見顧揚清暫離座位無人看管其放置於座位上之背包,徒手竊取顧揚清背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台胞證、清華大學學生證各1張、郵局、玉山銀行、將來銀行、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A信用卡】、花旗《現更名為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B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3張《其中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C信用卡】》、照片數張、現金新臺幣《下同》數百元),得逞後離去。 |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1之①、⑮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河南青海門市內 | 彭如鈴於左列時、地,見廖冠富暫離座位無人看管其放置於座位桌上之包包,徒手竊取廖冠富包包內之巴黎世家品牌錢包1個(錢包價值1萬5,200元,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儲值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胞姊身心障礙卡2張、現金4,000元),得逞後離去。 |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2之①、⑧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彭如鈴於左列時、地,見廖天佑暫離座位無人看管其放置於座位上之背包,徒手竊取廖天佑背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健保卡2張、駕照1張、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D信用卡】、遠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E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及元大銀行金融卡各1張、現金6,000元),得逞後離去。 |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3之①、⑧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彭如鈴於左列時、地,趁劉育秀不注意,徒手竊取劉育秀錢包1個(內有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F信用卡】、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G信用卡】、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H信用卡】),得逞後離去。 |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4之①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彭如鈴於左列時、地,見林姵寧暫離座位無人看管其放置於座位上之包包,徒手竊取林姵寧包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寶島眼鏡公司提貨單各1張、凱基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I信用卡】、國泰銀行信用卡1張、金融卡3張、現金2,600元),得逞後離去。 |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5之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彭如鈴於左列時、地,見周心源暫離座位無人看管其放置於座位上之包包,徒手竊取周心源包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1,500元、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J信用卡】),得逞後離去。 |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6之③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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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萬8,1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1,000元) |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拘役貳拾日 |
| | 輕井澤文心南二店(臺中市○○區○○○路0000號) | | |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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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珍愛一世鑽石-金玉山珠寶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 | |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星巴克黎明福科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 | |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廣三SOGO百貨2樓點晴品專櫃(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 | |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廣三SOGO百貨某專櫃(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 | |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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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廣三SOGO百貨2樓點晴品專櫃(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 | |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捌仟零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廣三SOGO百貨2樓點晴品專櫃(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 | |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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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⑩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A信用卡) | | |
| | ⑪花旗(現更名為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B信用卡) | | |
| | ⑫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C信用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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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④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D信用卡) | | |
| | ⑤遠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E信用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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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②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F信用卡) | | |
| | ③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G信用卡) | | |
| | ④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H信用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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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⑥凱基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I信用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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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②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J信用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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