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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30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行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行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3日)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後改名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下稱第三河川分署)取得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許可書,明知許可使用標的為「后里區金城段512地號前河川公地並移動防汛備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12年9月28日前之該月底某日,委由不知情之王瑞彬(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土地(下稱512地號土地)上操作挖土機進行整地施工,並將土方堆置在第三河川分署所管理、位於512地號土地靠西南側旁未辦保存登記之大甲溪河川區域內之公有土地上(占用面積達262.93平方公尺),竊佔上開公有土地;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擅自拆除由第三河川分署所架設在512地號土地靠西北側旁未辦保存登記之大甲溪河川區域內之公有土地上之鐵絲圍籬(長度約13公尺),致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第三河川分署。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王瑞彬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侯祥洪之證述、第三河川分署112年9月28日現場勘查紀錄現場照片、第三河川分署112年10月2日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表暨現場照片、被告於112年5、6月間擅自拆除鐵絲圍籬及移除防汛塊前後照片、第三河川分署112年8月30日使用許可書、被告之申請書、切結書、管理計劃書、全威測量工程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112年度轄管河川管理工作檢測作業計畫臺中市后里區金城段大甲溪違反水利法測量成果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委請王瑞彬於112年9月底對於512地號土地進行整地工程,被告之土方置於512地號土地前之大甲溪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上,且被告於112年9月間有拆除鐵絲圍籬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毀損之犯行,辯稱:我購買乾淨土方,原堆置在512地號土地,準備整地完平鋪在512地號土地上,因512地號土地地勢較公有河川地高,且土方濕滑、該時有下雨,土方因而滑落堆置在公有河川地上,我已將土方自公有河川地移回512地號土地;我為通行至512地號土地,向第三河川分署申請通行便道獲准,而該鐵絲圍籬坐落在我經核准使用之便道上,我為通行因而拆除該鐵絲圍籬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間將第三河川分署所架設、坐落在大甲溪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上之鐵絲圍籬拆除,被告經第三河川分署人員勸導後,將該鐵絲圍籬回復原狀;被告於112年7月5日出具申請書向第三河川分署申請使用公有土地計畫名稱為「移除肉粽圍籬」),因被告未備妥申請文件,經第三河川分署於112年7月10日退還申請書;被告再於112年7月13日出具申請書、切結書、管理計劃書,向第三河川分署申請使用公有土地(計畫名稱為「使用512地號前河川公地並移動防汛塊」),經第三河川分署於112年8月30日出具使用許可書准予被告使用512地號土地旁大甲溪河川區域內之公有土地;其後被告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將其前所回復原狀、坐落在大甲溪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上長度約13公尺之鐵絲圍籬拆除;另被告於112年9月底某時許,委由王瑞彬對512地號土地進行整地工程,而第三河川分署因接獲民眾檢舉,於112年9月28日至512地號土地稽查,發現有土方堆置在512地號土地前之大甲溪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上,面積262.93平方公尺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王瑞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45至47、121至124頁)及證人侯祥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49至53、55至56、121至124頁)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7至38頁)、第三河川分署112年9月28日現場勘查紀錄暨現場照片(偵卷第57至65頁)、第三河川分署112年10月2日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暨現場照片(偵卷第69至72頁)、512地號土地地籍圖(偵卷第73頁)、被告於112年6月間將拆除鐵絲圍籬及移除防汛塊恢復原狀照片(偵卷第75頁)、112年9月22日整地照片(偵卷第77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2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偵卷第81至85頁)、全威測量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112年10月13日112年度轄管河川管理工作檢測作業計劃臺中市后里區金城段大甲溪違反水利法測量資料(偵卷第127至145頁)、第三河川分署114年1月6日水三管字第11402002530號函文暨檢附之被告112年7月5日申請書、被告112年7月13日申請書、切結書、管理計劃書、現場照片、第三河川分署112年8月30日使用許可書、地籍圖、全威測量工程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測量圖(本院卷第97至137頁)、第三河川分署114年4月10日水三管字第11402049210號函文暨檢附資料(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被訴竊佔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
 ⒉被告之土方雖有堆置於512地號土地前之大甲溪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上、面積262.93平方公尺之事實,惟證人王瑞彬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12年9月底,向我購買土方並請我協助整地,土方係施作工程堆置之乾淨土方等語(偵卷第46至47頁),復觀諸現場照片(偵卷第61至65、141頁),該等堆置在公有土地上之土方確屬乾淨,且不具有害性,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存卷可憑(偵卷第85頁),參以被告之土方係於112年9月28日前之該月底某時許起堆置在公有土地上,而被告供述其於112年11月10日第一次警詢後之3日內已將土方自公有土地移回自己之512地號土地並整平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75頁),告訴代理人亦陳明被告確於112年間已將土方自公有土地移除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80至181頁),足見被告土方堆置在公有土地上之時間甚短,堪認被告稱其購買乾淨之土方,計畫整地完將土方平舖在512地號土地上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應屬實情。從而,被告僅將其土方暫時堆置在512地號土地前之大甲溪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上,不具有繼續性,且推其本意,僅在於貪圖一時便利,暫時使用,尚無竊佔之犯意,而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竊佔罪相繩。
 ㈢被告被訴毀損罪部分
  被告雖於112年9月間將第三河川分署所有坐落在大甲溪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上長度約13公尺之鐵絲圍籬拆除,惟:
 ⒈核諸第三河川分署114年1月6日水三管字第11402002530號函文檢附之被告112年7月13日申請書、切結書、管理計劃書、第三河川分署112年8月30日使用許可書、測量圖(本院卷第97、103至111、129、137頁)及第三河川分署114年4月10日水三管字第11402049210號函文(本院卷第145頁)內容,可知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向第三河川分署申請使用512地號土地前河川公地,作為通行道路使用,經第三河川分署於112年8月30日核發使用許可書,同意被告使用512地號土地前如本院卷第137頁測量圖便道範圍所示之河川公地(下稱便道),使用期限自112年8月28日起至117年7月31日止,是以第三河川分署既同意被告使用上開便道,顯含有同意被告排除該便道上障礙物之意,僅被告於使用期限屆至後須回復原狀返還而已(參被告出具之切結書、管理計劃書)。又被告於112年9月間使用期限內所拆除之鐵絲圍籬,橫跨且部分坐落在被告經准許使用之便道上,此部分便道上圍籬未予拆除,被告顯無法通行使用該便道,此亦有上開測量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7頁)。是被告因第三河川分署核准其使用上開便道,而將阻隔其通行之便道範圍內鐵絲圍籬拆除以資通行,並未逾越其經准許使用上開便道之目的,自則難認主觀上具有毀損之故意
 ⒉又被告所拆除之鐵絲圍籬固部分坐落於上開便道範圍外,然觀諸該鐵絲圍籬拆除前照片(偵卷第75頁),整座鐵絲圍籬係坐落於一泥土道路上,依現場情形,並無明顯之分界、標示或區隔,而無從明確知悉被告經准許使用之便道坐落該泥土道路位置,可認被告稱其無法區分鐵絲圍籬何部分在其經使用之便道範圍內、何部分在便道範圍外等語,合於情理。是被告因無法區分鐵絲圍籬於便道範圍內、外之位置,疏未注意,將便道範圍外之鐵絲圍籬併予拆除,此部分亦難遽認有何毀損故意。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佔、毀損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