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易字第3180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電瑙舖資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柏翰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黃柏翰因詐欺等案件,依
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電瑙舖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電瑙舖公司)因而獲有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依
上揭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電瑙舖公司。而電瑙舖公司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利益乙節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之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案已定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進行
準備程序,參與人電瑙舖公司應依期到庭或委任
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
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
準用被
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件:
黃柏翰係電瑙舖資訊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街00號,以下簡稱電瑙舖公司)負責人,是黃柏翰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為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提撥勞工退休基金為其附隨業務。劉宗彥、莊圍翔、郭家誠則先後自民國110年1月、108年7月、107年9月起,受僱於電瑙舖公司擔任店長,黃柏翰明知劉宗彥、莊圍翔、郭家誠自受僱於電瑙舖公司起,每月領有如附表所示之薪資(不含業續獎金),亦明知電瑙舖公司所僱用勞工之薪資,應如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報及繳交相關保費、提撥額,然黃柏翰為減免保險、提撥額,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電瑙舖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持續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經由網路申報劉宗彥、莊圍翔、郭家誠薪資時,虛偽填載劉宗彥、莊圍翔、郭家誠在電瑙舖公司任職
期間,每月僅領有法定最低薪資,並據以充作劉宗彥、莊圍翔、郭家誠之員工勞、健保每月投保薪資,再以此不實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上傳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而行使,致有實質審查權限的勞、健保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劉宗彥、莊圍翔、郭家誠之勞保、健保投保薪資均為法定最低薪資,據以核算劉宗彥、莊圍翔、郭家誠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電瑙舖公司應為其提撥之勞工退休基金、全民健康保險費,以減少電瑙舖公司之勞保、勞工退休基金及全民健康保附費之提撥等費用之支出,足生損害於劉宗彥、莊圍翔、郭家誠健保、勞退權利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勞工保險、退休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全民健康保險費核算之正確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