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32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士元於民國113年7月3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即莊峰榮化工企業有限公司內,與告訴人蔡金聲因債務糾紛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噴灑,致告訴人受有雙眼化學性傷害、頸部及雙上臂化學產品刺激性皮膚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