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士元於民國113年7月3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即莊峰榮化工企業有限公司內,與告訴人蔡金聲因債務糾紛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噴灑,致告訴人受有雙眼化學性傷害、頸部及雙上臂化學產品刺激性皮膚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