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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32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75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淑真係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段「太子臻品社區」管理員,其工作內容為信件收發及代叫計程車等服務,被告與該社區住戶即告訴人劉怡伶因代叫計程車發生嫌隙,告訴人即於社區LINE群組「太子臻品幸福園地」質問被告,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社區群組標註告訴人並以:「怎樣!草泥馬的!」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使該社區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知悉告訴人遭特別標註並辱罵,致生名譽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足憑,爰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