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33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霖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9時15分許,在唐健銘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前,因幫忙友人搬家之事與唐健銘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唐健銘之身體後,以右手勒唐健銘之頸部,勒頸過程中其右手指甲接觸唐健銘之臉頰及頸部,致唐健銘受有之臉頰(右耳下方)、頸部抓傷及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唐健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建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更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唐健銘發生口角及爭執,並有用右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之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留指甲,告訴人自己本來的傷口就很多,告訴人傷勢不是伊造成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14日19時15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大肚區王福街678巷住處前,因幫忙友人搬家之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有徒手推告訴人身體,及以右手勒告訴人頸部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67至68頁),並有唐健銘提出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二)又:
 1.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113年4月14日18時15分許,在大肚區678巷門口,我與前妻的友人發生口角,對方徒手先推我再鎖喉,造成我顏面部及頸部抓傷及挫傷等語;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3年4月14日19時10分至15分許間,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外,被告有動手傷害我,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所載「顏面部及頸部抓傷及挫傷」,都是當天被告對我造成的傷勢。原本我沒有這些傷勢。傷勢位置,顏面部是我右耳下方的臉頰部位,頸部抓傷是右頸。被告造成我上揭受傷的過程是,被告用右手腋下夾著我的頭,我顏面和頸部有勒痕,過程中右手有抓到我的頸部,所以我的頸部也有抓傷等語。
 2.本案告訴人與被告起爭執後,於同日21時2分許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顏面部及頸部抓傷及挫傷等傷害之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第41至42頁),顯見告訴人於本案爭執發生後至醫院就診時確受有顏面部及頸部抓傷及挫傷等傷害無訛。且此等傷勢與告訴人前開所指遭被告以右手勒頸時通常會產生之傷勢情形與部位相合,亦與被告自陳用右手勒住告訴人頸部時,2人碰觸之部位及相對位置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足佐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為真。從而,告訴人所受顏面部即臉頰(右耳下方)及頸部抓傷及挫傷等傷害,確係遭被告以右手勒頸時造成乙節,當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幫友人搬家之事與告訴人起口角,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率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暴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復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