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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40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參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玖貳柒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支、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各該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分別以點燃吸食摻有海洛因成分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3年5月24日16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摻有海洛因成分香菸1支(驗餘淨重0.25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92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含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並經乙○○同意後為警於同日17時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9-11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07-108頁、本院卷第111、114、11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案物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74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976號、113年度保管字第4098號、113年度毒保字第35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7、65-69、73、75-79、83、85-89、129-133頁、本院卷第51、53-55、57、65-67、73-75、83頁),及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予採信。綜上,被告各次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各持有該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施用毒品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被告不知悔改,仍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綜核本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2.本案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
 ⑵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犯罪事實欄位雖記載:本分局員警於上記犯罪時、地訪查及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被告到場採尿,經被告同意搜索並主動告知警方其有毒品,現場查扣上開扣案物等語,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9-60頁),惟查,觀諸113年5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查訪受強制到場採驗尿液之人即被告,警方於目視可及桌面上發現注射海洛因用針筒1支後,詢問被告有無其他違禁品,被告同意警方搜索並主動告訴警方桌子旁尚有扣案摻有海洛因粉末之香菸1支、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等語,此有上開職務報告可佐(見毒偵卷第57頁),而被告既然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方復已於目視可及之桌面上發現注射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而有客觀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再加以詢問被告後,被告始供出其本案之全部犯行,自難認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以此規定減刑,僅得於量刑時考量其此部分之犯後態度,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為本件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非可取;又參以被告曾因竊盜、偽造文書、贓物侵占等案件(排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其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自陳學歷為高工肄業,之前從事鐵工,經濟狀況不佳,需要扶養父親、祖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包裝與其內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在物理尚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故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支,均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61、107頁、本院卷第113頁),而上開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沾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