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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
113年度易字第2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孟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858、49798、50015、53254、54238、54281、56978、58976號 )
、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55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55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孟軒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鄧孟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112年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房屋前,徒手開啟蕭閔夫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拿取蕭閔夫所有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而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
 ⒉於112年5月12日2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攤位內,徒手拿取林宇桀所有放置在工作臺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而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
 ⒊於112年5月25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弄0○0號房屋對面人行道,接近廖珮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徒手卸下廖珮均所有懸掛在該機車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而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
 ⒋於112年7月5日9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前,徒手開啟陳奕銘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拿取陳奕銘所有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而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得手。
 ⒌於112年7月7日5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前房屋前,徒手開啟陳易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拿取陳易成所有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而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得手。
 ⒍於112年7月21日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前,徒手開啟黃姿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拿取黃姿蓉所有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而竊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得手。
 ⒎於112年7月31日1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房屋前,徒手開啟葉柏揚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拿取葉柏揚所有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而竊取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得手。
 ⒏於112年8月1日5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號設有獨立出入口之地下室停車場內,徒手開啟葉芷羽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拿取葉芷羽所有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而竊取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得手。
 ⒐於112年8月1日5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號設有獨立出入口之地下室停車場內,徒手開啟詹涵茵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拿取詹涵茵所有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而竊取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得手。
 ㈡鄧孟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各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⒈於112年4月2日某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1樓宇眾商行,向郭剛銘所管領宇眾商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檢附鄧孟軒以不詳方式竊得李安棋之駕駛執照正本(所涉部分未據起訴),據之在汽機車出租合約書之姓名簽章欄位簽立「李安棋」之簽名1枚而偽造「李安棋」之署押及在此文書之各該欄位填載李安棋之出生日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內容,用以表示係李安棋本人同意租賃該機車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由宇眾商行承辦人員辦理而行使之,從而非法蒐集後利用李安棋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聯絡方式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李安棋之資料,致宇眾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鄧孟軒為李安棋本人而接受鄧孟軒租賃該機車,因而將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交付鄧孟軒
  ,足以生損害於李安棋、郭剛銘及宇眾商行管理車輛及客戶資料等業務之正確性。
 ⒉於112年5月1日21時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旺佶企業有限公司,向張紫玲所管領旺佶企業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檢附前開竊得李安棋之駕駛執照正本,據之在機車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印欄位簽立「李安棋」之簽名1枚而偽造「李安棋」之署押及在此文書之各該欄位填載李安棋之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內容,用以表示係李安棋本人同意租賃該機車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由旺佶企業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辦理而行使之,從而非法蒐集後利用李安棋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聯絡方式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李安棋之資料,致旺佶企業有限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鄧孟軒為李安棋本人而接受鄧孟軒租賃該機車,因而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交付鄧孟軒,足以生損害於李安棋、張紫玲及旺佶企業有限公司管理車輛及客戶資料等業務之正確性。
 ⒊於112年5月5日13時4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順風租賃有限公司,向陳柏亘所管領順風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檢附前開竊得李安棋之駕駛執照正本,據之在機車租賃契約書之乙方簽名欄位簽立「李安棋」之簽名1枚而偽造「李安棋」之署押及在此文書之各該欄位填載李安棋之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內容,用以表示係李安棋本人同意租賃該機車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由順風租賃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辦理而行使之,從而非法蒐集後利用李安棋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聯絡方式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李安棋之資料,致順風租賃有限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鄧孟軒為李安棋本人而接受鄧孟軒租賃該機車,因而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交付鄧孟軒,足以生損害於李安棋、陳柏亘及順風租賃有限公司管理車輛及客戶資料等業務之正確性。
 ⒋於112年7月1日13時13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翔順興企業行,向江秋金所管領翔順興企業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檢附前開竊得蕭閔夫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正本,據之在車輛租賃契約書之乙方簽章欄位簽立「蕭閔夫」之簽名1枚而偽造「蕭閔夫」之署押及在此文書之各該欄位填載蕭閔夫之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內容,用以表示係蕭閔夫本人同意租賃該機車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由翔順興企業行承辦人員辦理而行使之,從而非法蒐集後利用蕭閔夫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聯絡方式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蕭閔夫之資料,致翔順興企業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鄧孟軒為蕭閔夫本人而接受鄧孟軒租賃該機車,因而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交付鄧孟軒
  ,足以生損害於蕭閔夫、江秋金及翔順興企業行管理車輛及客戶資料等業務之正確性。
 ㈢鄧孟軒於112年8月7日19時許,在臺中市西區某停車場,拾獲塗育鳳所遺失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拿取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而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侵占入己。
 ㈣鄧孟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112年7月7日7時1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統一超商福星門市,使用前開竊得陳易成所申辦信用卡1張之悠遊卡電子票證功能感應交易機臺進行自動加值,致該交易機臺誤判使用者即為持卡人本人而予儲值如附表編號15所示金額供鄧孟軒花用,以此不正方法由該交易機臺之收費設備獲得免付如附表編號15所示金額之利益。
 ㈤鄧孟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12年7月31日2時2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統一超商吉龍門市,向該店人員表示自己欲購買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並出示前開竊得葉柏揚所申辦信用卡1張(下稱甲信用卡),佯裝自己係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者,使用甲信用卡支付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之價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致該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鄧孟軒為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者而接受鄧孟軒使用甲信用卡消費,因而將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交付鄧孟軒。
 ⒉於112年7月31日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新東二店,向該店人員表示自己欲購買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並出示甲信用卡,佯裝自己係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者,使用甲信用卡支付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之價金5,000元,致該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鄧孟軒為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者而接受鄧孟軒使用甲信用卡消費,因而將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交付鄧孟軒。
 ⒊於112年7月31日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統一超商新墩興門市,向該店人員表示自己欲購買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並出示甲信用卡,佯裝自己係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者,使用甲信用卡支付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之價金5,000元,致該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鄧孟軒為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者而接受鄧孟軒使用甲信用卡消費,因而將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交付鄧孟軒。
 ⒋於112年7月31日2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統一超商權興門市,向該店人員表示自己欲購買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並出示甲信用卡,佯裝自己係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者,使用甲信用卡支付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之價金5,000元,致該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鄧孟軒為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者而接受鄧孟軒使用甲信用卡消費,因而將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交付鄧孟軒。
 ⒌於112年7月31日2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統一超商大進門市,向該店人員表示自己欲購買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物,並出示甲信用卡,佯裝自己係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者,使用甲信用卡支付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物之價金5,000元,致該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鄧孟軒為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者而接受鄧孟軒使用甲信用卡消費,因而將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物交付鄧孟軒。
 ⒍於112年8月7日22時8分許至同日22時18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西區統一超商大莊園門市,向該店人員表示自己欲購買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物,並出示前開侵占所得塗育鳳所申辦信用卡1張(下稱乙信用卡),佯裝自己係乙信用卡之有權使用者,使用乙信用卡支付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物之價金合計5,147元,致該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鄧孟軒為乙信用卡之有權使用者而接受鄧孟軒使用乙信用卡消費,因而將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物交付鄧孟軒。
 ⒎於112年8月7日22時35分許至同日22時37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西區統一超商模範門市,向該店人員表示自己欲購買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並出示乙信用卡,佯裝自己係乙信用卡之有權使用者,使用乙信用卡支付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之價金合計1,980元,致該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鄧孟軒為乙信用卡之有權使用者而接受鄧孟軒使用乙信用卡消費,因而將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交付鄧孟軒。
 ⒏於112年8月8日1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一中漾店,向該店人員表示自己欲購買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並出示乙信用卡,佯裝自己係乙信用卡之有權使用者,使用乙信用卡支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之價金4,000元,致該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鄧孟軒為乙信用卡之有權使用者而接受鄧孟軒使用乙信用卡消費,因而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交付鄧孟軒。
 ⒐於112年8月8日12時58分許至同日15時5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北區統一超商德毅門市,向該店人員表示自己欲購買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並出示乙信用卡,佯裝自己係乙信用卡之有權使用者,使用乙信用卡支付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之價金合計8,000元,致該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鄧孟軒為乙信用卡之有權使用者而接受鄧孟軒使用乙信用卡消費,因而將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交付鄧孟軒。
 ⒑於112年8月8日13時14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1樓歐瑪購物廣場台中一中店,向該店人員表示自己欲購買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並出示乙信用卡,佯裝自己係乙信用卡之有權使用者,使用乙信用卡支付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之價金1,595元,致該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鄧孟軒為乙信用卡之有權使用者而接受鄧孟軒使用乙信用卡消費,因而將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交付鄧孟軒。
 ⒒於112年8月8日16時32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台體大店,向該店人員表示自己欲購買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並出示乙信用卡,佯裝自己係乙信用卡之有權使用者,使用乙信用卡支付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之價金3,495元,致該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鄧孟軒為乙信用卡之有權使用者而接受鄧孟軒使用乙信用卡消費,因而將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交付鄧孟軒。
 ⒓於112年8月8日17時27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台安店,向該店人員表示自己欲購買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物,並出示乙信用卡,佯裝自己係乙信用卡之有權使用者,使用乙信用卡支付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物之價金3,000元,致該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鄧孟軒為乙信用卡之有權使用者而接受鄧孟軒使用乙信用卡消費,因而將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物交付鄧孟軒。
 ⒔於112年8月8日18時1分許,在臺中市東區統一超商富仁門市,向該店人員表示自己欲購買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物,並出示乙信用卡,佯裝自己係乙信用卡之有權使用者,使用乙信用卡支付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物之價金4,000元,致該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鄧孟軒為乙信用卡之有權使用者而接受鄧孟軒使用乙信用卡消費,因而將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物交付鄧孟軒。
 ⒕於112年8月8日21時34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新富台店,向該店人員表示自己欲購買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物,並出示乙信用卡,佯裝自己係乙信用卡之有權使用者,使用乙信用卡支付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物之價金7,545元,致該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鄧孟軒為乙信用卡之有權使用者而接受鄧孟軒使用乙信用卡消費,因而將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物交付鄧孟軒。
 ㈥鄧孟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7日23時12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草悟道綠宿行旅,向該旅館人員表示自己欲租用客房1間(含其內若干設備及備品),並檢附前開竊得葉柏揚之不詳證件正本,供該旅館人員據之登載葉柏揚之姓名、出生日期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內容,復出示乙信用卡,佯裝自己係乙信用卡之有權使用者,使用乙信用卡支付該客房之租金2,800元,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葉柏揚」之簽名1枚而偽造「葉柏揚」之署押,用以表示係葉柏揚本人同意支付租金、確認該金額付款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由該旅館人員辦理而行使之,從而非法蒐集後利用葉柏揚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葉柏揚之資料,致該旅館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鄧孟軒為葉柏揚本人、鄧孟軒為乙信用卡之有權使用者而接受鄧孟軒租用上開客房並使用乙信用卡消費,因而將上開客房交付鄧孟軒,足以生損害於葉柏揚、塗育鳳、相關金融機構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台中草悟道綠宿行旅管理客房及客戶資料等業務之正確性。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鄧孟軒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林宇桀、廖珮均、陳奕銘、陳易成、黃姿蓉、葉柏揚、郭剛銘、張紫玲、陳柏亘、江秋金、證人即被害人蕭閔夫、葉芷羽、詹涵茵、李安棋、塗育鳳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
 ㈢各該警員職務報告、交易查詢資料、汽機車出租合約書、機車租賃契約、機車租賃契約書、車輛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住宿登記資料、證件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查詢資料、商業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裁罰資料、車行紀錄、存證信函、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地圖查詢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附件、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或得利等罪與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或得利等罪不同者,在於受詐術或類似詐術之不正方法施用者係機械而非自然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申辦具有悠遊卡電子票證功能信用卡之持卡人,得使用此功能感應交易機臺而於其內所儲值金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款項時自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中撥付一定金額進行自動加值,此際該交易機臺即係由使用者持卡感應後相應進行自動加值之設備,其就如何收取費用及相應給付等內容已有正常運作之設定,自係刑法第339條之1所指收費設備。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使用上開功能感應交易機臺進行自動加值之行為,雖非對人施用詐術,惟已致該交易機臺之收費設備誤判被告即為持卡人本人而予儲值前開金額供被告花用,被告因而獲得免付所儲值金額之利益,藉以規避以正常方式儲值之對價給付,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詐欺取財,容有未洽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⒈至㈠、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⒈至㈡、⒋、㈥所為
  ,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㈤、⒈至㈤、⒕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㈤、⒍、㈤、⒎及㈤、⒐各該所為在同一商店以乙信用卡支付購買費用之各舉止,分別係於相近時間、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各同一,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又被告所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至被告所為30次犯行,犯罪時間已得明確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辨別,且涉及侵害不同之法益,顯係被告基於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在不同商店以甲信用卡、乙信用卡支付購買費用之行為仍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則有未洽。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易413卷《下稱本院卷》第229、239至240、25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追加起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原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⒈至㈡、⒋、㈥所為除詐欺取財罪外,均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均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公訴意旨已均予更正,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99、229、25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追加起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原雖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⒈至㈡、⒋、㈥所為尚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用,惟上開各部分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意旨已均予補充,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各罪名(見本院卷第199、229、25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應併予審理。又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核與公訴意旨所列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欄㈡、⒊所示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已審酌
四、刑之加重:
  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決,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1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認定;是以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除侵占遺失物罪以外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觀之本案各犯罪情節,皆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除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以外之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侵占遺失物罪係專科罰金刑之罪,尚非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是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不合於累犯之要件,不能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公訴意旨認應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各該手段竊取、詐得、侵占及以不正方法獲得本案各該財物、利益,復非法蒐集後利用各該個人資料並行使上開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所為不僅影響蕭閔夫、葉柏揚、李安棋之隱私、生活非微,亦對文書之公信力造成相當妨害,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僅部分財物經警員尋獲(詳後述)等各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詐欺、竊盜
  、侵占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3頁),暨當事人及林宇桀、陳奕銘、葉柏揚、陳柏亘、李安棋、塗育鳳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9、15至29、編號14所示部分各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又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至9、15至29所示各犯行均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所涉如附表編號10至13、30所示各犯行則均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15至29所示各罪分別係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0至13、30所示各罪則均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罪類型,其各該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部分相似、部分迥異,各該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有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及林宇桀、陳奕銘、葉柏揚、陳柏亘、李安棋、塗育鳳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15至29所示各罪,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0至13、30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應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中就此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①在汽機車出租合約書(其內容如偵38356卷第65頁影本所示)、機車租賃契約(其內容如偵54399卷第21頁影本所示)、機車租賃契約書(其內容如偵50015卷第147頁影本所示)上簽立之「李安棋」署押各1枚(即簽名各1枚)、②在車輛租賃契約書(其內容如偵54238卷第109頁影本所示)上簽立之「蕭閔夫」署押1枚(即簽名1枚)、③在信用卡簽帳單(其內容如偵53254卷第99頁下方照片所示)上偽造之「葉柏揚」署押1枚(即簽名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如附表編號3、5、10、12、30所示各犯行固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3、5、10、12、30所示各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臺及客房,惟各該物品均已經尋獲或辦理退房而返還廖珮均、陳易成、郭剛銘、陳柏亘、台中草悟道綠宿行旅,均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證人郭剛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見偵38356卷第47至48頁),並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住宿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偵54238卷第91頁、偵46858卷第131、141頁、偵53254卷第9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各犯行已分別取得除上開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外之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犯罪所得;另被告為如附表編號30所示犯行係如前述使用乙信用卡支付上開客房之租金2,800元,被告就此得以同額抵免其對台中草悟道綠宿行旅所負債務,堪認被告因本案此部分犯行獲有免除同額債務利益之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
  ,是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各犯行固尚使用李安棋之駕駛執照,惟該物未經扣案,惟此等證件係李安棋所有,亦非李安棋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⒐所為尚有竊得零錢包1只;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惟被告僅拿取該零錢包內前開現金,未一併竊取該零錢包等節,業據證人詹涵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58976卷第8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偵58976卷第207頁),自不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惟因被告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尚有持上開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盜刷397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此部分397元之扣款實係被告花用前開所儲值如附表編號15所示金額所為交易之扣款,有交易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54238卷第93至95頁),未另加深對於陳易成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自不能再予重複評價而認亦成立犯罪;惟因被告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物/金額(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⒈(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駕駛執照壹張、
行車執照壹張

鄧孟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㈠、⒉(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手機貳支
鄧孟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㈠、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
鄧孟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㈠、⒋(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耳機壹副
鄧孟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㈠、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錢包壹只、
新臺幣貳仟元、
國民身分證壹張、
健保卡壹張、
駕駛執照貳張
提款卡伍張、
信用卡壹張
鄧孟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錢包壹只、新臺幣貳仟元、提款卡伍張及信用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㈠、⒍(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收納包壹只、
行動電源壹個、
充電線壹條
鄧孟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㈠、⒎(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錢包壹只、
新臺幣肆仟元、
國民身分證壹張、
健保卡壹張、
駕駛執照貳張、
提款卡參張、
信用卡伍張
鄧孟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㈠、⒏(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外套壹件、
新臺幣壹佰元
鄧孟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㈠、⒐(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新臺幣壹仟元
鄧孟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㈡、⒈(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臺
鄧孟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汽機車出租合約書上偽造之「李安棋」署押壹枚沒收之。
11
犯罪事實欄㈡、⒉(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臺
鄧孟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機車租賃契約上偽造之「李安棋」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欄㈡、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臺
鄧孟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機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李安棋」署押壹枚沒收之。
13
犯罪事實欄㈡、⒋(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臺
鄧孟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車輛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蕭閔夫」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欄㈢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信用卡壹張
鄧孟軒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欄㈣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新臺幣伍佰元
鄧孟軒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欄㈤、⒈(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附表三編號1)
遊戲產品包壹個
鄧孟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犯罪事實欄㈤、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附表三編號2)
遊戲產品包壹個
鄧孟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犯罪事實欄㈤、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附表三編號3)
遊戲產品包壹個
鄧孟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犯罪事實欄㈤、⒋(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附表三編號4)
遊戲產品包壹個
鄧孟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犯罪事實欄㈤、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附表三編號5)
遊戲產品包壹個
鄧孟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犯罪事實欄㈤、⒍(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至3)
遊戲產品包參個
鄧孟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犯罪事實欄㈤、⒎(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至7)
遊戲產品包肆個
鄧孟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犯罪事實欄㈤、⒏(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9)
遊戲產品包壹個
鄧孟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犯罪事實欄㈤、⒐(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0、12)
遊戲產品包貳個
鄧孟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犯罪事實欄㈤、⒑(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1)
遊戲產品包壹個
鄧孟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犯罪事實欄㈤、⒒(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3)
遊戲產品包壹個
鄧孟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犯罪事實欄㈤、⒓(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4)
遊戲產品包壹個
鄧孟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7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犯罪事實欄㈤、⒔(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5)
遊戲產品包壹個
鄧孟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8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犯罪事實欄㈤、⒕(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6)
遊戲產品包壹個
鄧孟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9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犯罪事實欄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至6、附表二編號8)
客房壹間、
新臺幣貳仟捌佰元
鄧孟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葉柏揚」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