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紅色耐燃電線貳拾米及黑色XLPE電纜線陸米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原受僱於漢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祐公司,乙○○已於民國113年9月5日離職),竟趁工作之便,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17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工地貨櫃屋,持該老虎鉗竊取漢祐公司所有紅色耐燃電線20米及黑色XLPE電纜線6米得手,
旋即離去。
嗣因漢祐公司工地主任甲○○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漢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3-35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
供述證據之
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
偽造、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36頁),核與
證人即漢祐公司工地主任甲○○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9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5-27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手繪老虎鉗外觀圖1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1、31-33、33-35、49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當時,確有攜帶一般市售金屬製老虎鉗1支
等情,業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35頁),且有手繪老虎鉗外觀圖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49頁),該老虎鉗雖未扣案,惟既得持以剪斷電纜線,已徵明該老虎鉗質地應屬堅硬;又衡之一般市售老虎鉗質地本屬堅硬,如用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趁工作之便,竊取僱主所有財物,且有攜帶兇器之情形,不僅輕忽他人財產
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然未能與
告訴人漢祐公司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
暨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竊得
告訴人所有紅色耐燃電線20米及黑色XLPE電纜線6米,
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被告復未將上開竊得財物歸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竊取上開財物過程中,攜帶之老虎鉗1支,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既非屬
違禁物,亦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且屬價值不高、取得容易之物品,如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並無必要性,且此追徵之
諭知於本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