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681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被告陳麗雪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
(二)本院依檢察官
聲請將經警合法採集被告尿液,再行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
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複驗報告附卷
可稽(三)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
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施用前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地一行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犯上揭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及起訴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
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被告
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認罪之態度,且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獄執行前從事醫院清潔工作,月入新台幣三萬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邱志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
113年度毒偵字第3681號
被 告 陳麗雪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8月16日下午9時4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等各1份
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檢 察 官 陳芷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