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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45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富


            莊豐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84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2913號),改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富於民國113年7月27日4時25分許,對被告莊豐收在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喜相逢KTV包廂內與傳播小姐產生糾紛之情事,與被告莊豐收之友人林震諺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外談論解決事宜,被告莊豐收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並毆打被告鄭文富,被告鄭文富不受毆,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莊豐收,並將被告莊豐收壓制在地上毆打,致被告鄭文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腰部挫傷之傷害;被告莊豐收則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害、表淺損傷、左側肩膀擦傷、未明示側性手肘、手部、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均涉犯前揭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即告訴人2人均已撤回告訴,有其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