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資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資皓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蔡雅涵提出告訴。
嗣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後,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46561號
被 告 王資皓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資皓與蔡雅涵前為同居之情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王資皓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向蔡雅涵提出分手,並要求蔡雅涵歸還房間鑰匙,然為蔡雅涵所拒絕。於113年8月14日22時33分許,王資皓與蔡雅涵各自騎乘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停等紅綠燈時,王資皓因故與蔡雅涵發生口角,王資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蔡雅涵,致蔡雅涵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右腳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蔡雅涵訴警查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雅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拉扯告訴人蔡雅涵,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擦挫傷、右腳擦挫傷之事實。 2.被告、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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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蔡雅涵於113年8月14日至急診就醫,診斷受有右膝擦挫傷、右腳擦挫傷之傷害。 |
| | 被告、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事實。 |
二、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
犯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
予以論罪
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