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46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資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資皓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蔡雅涵提出告訴。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後,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61號
  被   告 王資皓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資皓與蔡雅涵前為同居之情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王資皓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向蔡雅涵提出分手,並要求蔡雅涵歸還房間鑰匙,然為蔡雅涵所拒絕。於113年8月14日22時33分許,王資皓與蔡雅涵各自騎乘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停等紅綠燈時,王資皓因故與蔡雅涵發生口角,王資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蔡雅涵,致蔡雅涵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右腳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蔡雅涵訴警查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雅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資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拉扯告訴人蔡雅涵,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擦挫傷、右腳擦挫傷之事實。
2.被告、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雅涵於警詢之證述。
同上。
3
告訴人之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告訴人蔡雅涵於113年8月14日至急診就醫,診斷受有右膝擦挫傷、右腳擦挫傷之傷害。
4
監視器影片光碟
被告、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事實。
二、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