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46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章昱



            吳國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平、王章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王章昱於民國111年底某日,雇請吳國平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施作送電工程。王章昱為在本案房屋使用俗稱「挖礦機」之電腦設備運算以獲得虛擬貨幣,及使用冷氣、電熱水器等用電設備,為節省電費支出,竟與吳國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由吳國平於111年底某日,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器(下稱本案油壓器)至本案房屋,辨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分界點(即台電公司與用戶側用電之責任分界點,又稱「接戶點」,下稱接戶點)與至本案房屋電表間之電線線路,由王章昱依吳國平前開指示,持本案油壓器將接戶點至本案房屋電表間之電線另行接壓,使電線由接戶點繞過本案房屋電表直接連接至本案房屋內配電盤,以此方式供應本案房屋內多項用電設備所需之電能,自該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接續竊得9萬2,524度,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0萬9,918元之電能。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由陳敏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章昱及吳國平(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181、182頁),而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4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由被告王章昱委由被告吳國平施作本案房屋送電工程,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犯行。被告王章昱辯稱:伊花7萬多元請被告吳國平上酒店時,被告吳國平拿出其電費帳單示予在場之人,表示其電費很便宜,由其施作送電工程,可節省很多電費,伊擔心會出事,然被告吳國平表示出事願負責。伊於警詢中以為本案僅會罰錢,爰坦承全部犯行,然嗣後發覺本案涉及刑責,遂改為否認答辯云云;被告吳國平辯稱:依照規定,接戶點至用戶端電表間不得安裝任何用電設備,且亦不得將此部分電線切斷後再行接上。被告王章昱向伊借用油壓器,然其不確定如何接線,伊遂爬上梯子指示兩處接線點之位置,嗣由被告王章昱自行施作,伊並未告知被告王章昱如何接線方能使接戶點之電線繞過本案房屋電表,直接連接至本案方屋內之配電盤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章昱於111年底某日,雇請被告吳國平至本案房屋施作送電工程,本案房屋自案發日至113年6月18日止,未計算用電量計9萬2,524度,合計未繳納60萬9,918元電費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有現場照片、執行搜索及扣押照片(見偵卷第63頁)、台電公司113年6月18日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卷第189至19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人員陳敏卿於警詢中證稱:用戶端使用電器時均會產生熱度,透過熱顯像儀測定溫度後,可依溫度知悉用戶用電情形。本公司於112年12月27日10時26分派員至本案房屋稽查,經利用熱顯像儀測得本案房屋隔壁用戶溫度為攝氏26.3度,本案房屋溫度為攝氏31.7度,溫度顯然高於隔壁用戶,顯示本案房屋內有高耗能設備使用;然經比對本案房屋與其他用戶之電費繳費歷史紀錄,發現本案房屋用電度數與一般住家用電均為每期600至800度間,用電度數並未顯著偏高,因而懷疑本案房屋有竊電行為,實際竊電手法需至現場檢視始能確定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頁)。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李志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依規定,臺電外線經過接戶點後,應先連接到用戶電表,再由用戶電表接線供用戶電器使用,以此方式計算用戶實際用電量;由接戶點至用戶電表間之電線並無其他電線,難認係因不小心而由接戶點以繞過用戶電表方式私接電線至用戶內線。113年6月18日會同警方至本案房屋搜索時,發現本案房屋係於屋內1樓輕鋼架夾層內之臺電外線接線盒處,以接壓工具將電線外之絕緣體剝除後,以接壓、紮接之方式,將臺電外線繞過本案房屋電表,接連接至本案房屋內部電線,連接本案房屋用戶之挖礦機、冷氣、燈及插座等用電設備,以此方式竊電。此接電方式無論是否具備水電背景之人,只要不怕電即可進行施作等語(見偵卷第182、183、215、216、223頁)。由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合法接電方式應為自臺電外線依序接線至接戶點、用戶電表及用戶內線,而本案房屋係以自接戶點繞過電表方式,逕接至用戶內線之方式竊電,此並有證人李志效提出之現場線路照片及說明(見偵卷第185至188頁)在卷可參,本案竊電之方式及具竊電之客觀事實已堪認定。
 ㈢⒈被告王章昱於113年6月18日警詢中供稱:伊請被告吳國平至本案房屋施作送電工程,伊因購入特斯拉電車而需在本案房屋安裝充電樁,被告吳國平表示如由其施作,則充電樁之用電不用錢,伊明知此為竊電行為,卻貪圖節省電費,遂請被告吳國平一併連接本案房屋內挖礦機等其他較常使用之用電設備之電線等語(見偵卷第23至27頁);⒉復於113年8月16日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日,被告吳國平攜帶本案油壓器到本案房屋,由被告吳國平爬上梯子接線路,其未更改本案房屋電表,伊爬上梯子為其撥開多餘線路,以利其接壓電線,當時伊配偶顏安琪亦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57至161頁),可知被告王章昱於警詢時詳細供稱本案電線接壓過程,亦知悉其與被告吳國平所為係竊電行為。⒊被告王章昱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11年7、8約間買1臺特斯拉電車,同年年底請被告吳國平至本案房屋施作特斯拉充電樁。被告吳國平曾出示其家中電費帳單,其住家每期電費不超過500元,伊以為係被告吳國平有特殊節電設備所致,因本案房屋之送電工程係由被告吳國平承包,故伊請被告吳國平一併在本案房屋加裝該特殊節電設備。被告吳國平於案發日持本案油壓器爬上梯子進行接壓,該油壓器槍口形狀類似油壓夾,伊亦爬上梯子協助被告吳國平撥開其餘不相干電線,以便利其施工,伊請被告吳國平幫忙接電及上酒店,總共花費10多萬元,警詢時警察曾說本案罰錢即可。本案房屋並無繞接電線以節約電費,且伊並未察覺有何節約電費之情,伊未居住在本案房屋內,何必節約電費云云(見偵卷第217至220頁),經比對被告王章昱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可知被告王章昱於偵訊時之供述已有避重就輕之情,且究竟「特殊節電設設備」為何,相當啟人疑竇,其於偵查中所言是否全然為真,已非無疑。⒋被告王章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花7萬多元請被告吳國平上酒店,其在酒店內說其電費才多少錢而已,由其協助施作可節省相當多電費,伊於警詢中認為本案僅罰錢即可,然嗣後發現本案涉及刑責,爰變更答辯方向為否認犯行,伊於警詢時供稱「貪小便宜」,係指未委由特斯拉廠商施作充電樁,而委請被告吳國平施作,並非指私接電線以節約電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可知被告王章昱自陳為脫免刑責,由認罪答辯改為否認答辯,並就警詢中所稱本案犯罪動機為「貪小便宜」,改稱為節省特斯拉充電樁施工費用,已有設詞飭卸之嫌。⒌被告王章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於警詢筆錄簽名,然伊未在警詢中供稱扣案用品均為伊所有、竊電電能係供扣案挖礦機及本案房屋其他電器使用等情,扣案挖礦機並未啟動,接電僅係供顯示卡之風扇轉動。伊於接電時問被告吳國平「這樣會不會出事」,係擔心安裝特斯拉充電樁導致本案房屋起火,(後改稱)係擔心施工以節省電費會出事云云(見本院卷第206至209頁),益見被告王章昱為脫免刑責,不惜否認其在警詢中所述。⒍互相勾稽被告王章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王章昱所言愈發避重就輕,對本案案情由之供述內容,由瞭若指掌、時序井然,改為前後矛盾、有所改稱,足認被告嗣後否認犯行之詞乃為脫免罪責所為,其於警詢中認罪之供述較為可信,其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⒈被告吳國平於113年7月10日警詢中供稱:伊應被告王章昱要求,攜帶本案油壓器於案發日至本案房屋,將本案油壓器借予被告王章昱,以利其私接電線。伊到本案房屋時,特斯拉充電樁之電線線路已施作完畢,被告王章昱在本案房屋之車庫內架設梯子,正在接天花板內之臺電線路,因該處線路繁多,伊遂爬上梯子告知被告王章昱如何接線方能繞過本案房屋之電錶,並協助被告王章昱撥開其餘電線,以利其接電,伊知悉此為竊電行為,當時被告王章昱之配偶顏安琪亦在場等語(見偵卷第33至38頁),可知被告吳國平業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⒉復於113年8月20日警詢時供稱:被告王章昱向伊借用本案油壓器以接壓電線,伊有爬上梯子告知何者為臺電外線,並未協助其竊電云云(見偵卷第165至170頁),被告吳國平吳第2次警詢時改口否認犯行,並就其所為避重就輕。⒊其於偵訊時供稱:被告王章昱向伊借用本案油壓器,伊於案發日到本案房屋時,其表示不知要接哪兩條電線,伊遂爬上梯子告知要接哪兩條電線,且因天花板內電線眾多,伊有將其餘電線撥開云云(見偵卷第221、222頁),被告吳國平偵訊中所供述之客觀事實與警詢中所言大致相同,然未提及所為係竊電犯行。⒋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接戶點至用戶電表間不得安裝任何用電設備,此部分電線亦不得有何切斷再接上之情況。伊將本案油壓器借予被告王章昱使用,因其不確定如何施作,伊有爬上梯子指出應接壓何處,由被告王章昱自行施作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並具狀提供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六章第三節有關責任分界點(即接戶點)之規定,此有被告吳國平之刑事答辯狀及該狀檢附之上開營業規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11、149、151頁),可知被告吳國平接電規定及如何施作均瞭如指掌,然已改口否認犯行。⒌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伊確於案發日攜帶本案油壓器至本案房屋借予被告王章昱,並告知其臺電外線為何者,然並未告知其應如何施作以繞開本案房屋電表,因該處僅有2條電線,警詢筆錄係員警誤解伊之意思,實際上伊並未告知被告王章昱如何施作方能繞過本案房屋電表,且現場亦無裝設電表或開關云云(見本院卷第206頁),被告吳國平除改口否認犯行外,進一步否認其於警詢中供述內容,辯稱警詢筆錄係員警誤解其意而為錯誤記載等情。⒍互相勾稽被告吳國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可知,其所言愈發避重就輕,對本案案情由之供述內容,由瞭若指掌、知無不言,改為否認答辯,與被告王章昱之供述隨偵審程序進展,愈發避重就輕之情不謀而合,因認被告吳國平於警詢中認罪之供述較為可信,其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乃卸責之詞,洵無可採,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以,倘未經所有人即台電公司之同意,將該公司之電能私自移入自己支配管領而加以使用,自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指兇器,應依保護生命、身體等法益之觀點,而為觀察,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具(械)均屬之;其種類上,不論「本質上」係作為攻擊、殺(傷)害人之目的而製造(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刀械或非該條例所列之電擊棒等),抑或是因其他目的製造,但「用法(即功能、用途)上」可得作為攻擊、殺(傷)害人使用者(如斧頭、刀具等),均足該當;且於多數人共同犯基本犯罪之情形,亦不以行為人全部攜帶為必要,只要有相互利用之關係,對於非物理上持有之共犯,亦應為相同之評價(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4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油壓器質地堅硬,可用以將電纜線剪斷或另行壓接線路,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竊取電能)罪。
 ㈡被告2人於111年底某日起至至113年6月18日止,均係基於單一竊取電能之決意,在同一地點持續竊取電能使用,侵害台電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竟為節省電費支出,另行壓接線路並繞越電表而竊取大量電能,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係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共享利用之目的,而被告2人所為,無異於將其等私人用電成本,轉嫁由一般社會大眾承受,除造成台電公司之直接損失外,更間接影響國家民生經濟,因此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可非難性,並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電能之價值,被告王章昱業將本案竊取電能所對應之電費獨立繳納完畢等情,此有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5年3月10日台中字第115117895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223頁),兼衡被告王章昱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貿易工作、需扶養雙親、配偶及2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國平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母親、配偶及1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油壓器雖為被告2人本案所用,然卷內無證據顯示為被告2人所有,且未據扣案,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予宣告沒收,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之工具進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檢察官復未就該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⒉被告吳國平否認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211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吳國平因此取得報酬或免除債務,又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竊取電能之價值為60萬9,918元,經被告王章昱全數補繳予台電公司,業如前述,自毋庸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㈢不予沒收部分: 
  扣案650瓦礦機2組、1000瓦礦機10組、三芯14mm²電線1條、三芯5mm²電線1條及14mm²電線1條,均係竊取電能後使用於各式電器設備,均屬被告2人竊取電能後所為消耗竊得電能之處分行為,僅因竊取標的物為能量性質之準動產,致竊盜行為與處分行為密接重疊,難以區隔,而衡酌各式電器設備本身仍具有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其使用本無不法,與竊取電能亦無必然關聯性,不得逕認上開扣案物係屬犯罪工具,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