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930、47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起訴意旨
略以:被告
吳政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或9日2時或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賭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以新臺幣2萬5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吳政益復於隔日,自「阿偉」處無償受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盒,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勤務,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驗前毛重各為6.6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49公克】、6.0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40公克】、2.6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64公克】、1.0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49公克】、0.9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盒(驗前毛重為2303.14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純度未達1%,故無法估算純質淨重】)等物。因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
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又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於113年2月7日因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其復未陳報在臺中市有居所,又於檢察官起訴時亦無在本院管轄之臺中地區具有在監、在押之紀錄,另依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係於「新北市三重區」向「阿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而員警係於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被告住處扣得上開物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地係在「新北市」
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案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7日中檢介寒112偵34930字第1139014434號函上本院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
可稽,則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均不在本院轄區內。從而,本院對本案無管轄權,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前開罪名向本院提起公訴,
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並移送被告
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