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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德


上列被告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87、428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前受僱於竹記有限公司(下稱竹記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送貨及收貨款等,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受僱竹記公司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於附表一所載時、地,收取竹記公司客戶給付予該公司之款項後,未交予竹記公司,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共侵占新臺幣(下同)77萬4721元。
二、案經竹記公司委由官厚賢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45至46頁),核與告訴人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2826號卷第23至25頁),並有如附件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藉由擔任竹記公司司機之機會,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之機會,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因自己另有賭債,而藉由擔任司機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機會,將向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權,亦有損於人與人之間的信賴,所為有所不該,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因自身債務問題並未履行;惟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3萬6000元、離婚、有未成年子女一名、與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見本院卷第46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均為犯罪所得,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並未履行分毫,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2826號卷第111至116頁、本院卷第49頁),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客戶名稱
侵占時間(收款日)及金額
1
瀧澤拾鍋
⑴111年11月10日,22800元、21250元
⑵112年2月10日,30170元、24915元
2
鼎尚
111年12月4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共
370181元
3
江屋-豐原
⑴111年12月26日,55000元
⑵112年1月30日,74900元
4
一念之間
⑴112年1月13日,57255元
⑵112年2月15日,45355元
5
港式彩料理屋
⑴112年1月6日,1050元
⑵112年1月16日,3371元
6
張媽媽麵疙瘩
111年10月4日,3120元
7
熟客牛排
⑴111年12月29日,4650元
⑵112年3月13日,3260元
8
德川的店
111年11月29日,5400元
9
美芝城-潭子大豐店
112年1月17日3580元
10
青柳日式創作料理
⑴112年1月27日,3055元
⑵112年1月31日,5675元
11
上豪-潭子
112年3月9日,21120元
12
日理萬雞
112年2月9日,18615元
總計
77萬4722元
【附表二】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87號卷(下稱偵字第22187號卷)、112年度偵字第42826號卷(下稱偵字第42826號卷)
1
竹記公司112年5月9日刑事告訴狀暨後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22187號卷第13至79頁
偵字第42826號卷第33至99頁
1-1
告證一:被告簽名確認之應收帳款明細影本2張
偵字第22187號卷第21至23頁
偵字第42826號卷第41至43頁
1-2
告證二:瀧澤拾鍋回傳之簽收單影本
偵字第22187號卷第25頁
偵字第42826號卷第45頁
1-3
告證三:鼎尚回傳之貨款明細及簽收單影本
偵字第22187號卷第27至43頁
偵字第42826號卷第47至63頁
1-4
告證四:江屋豐原店回傳之簽收單影本
偵字第22187號卷第45頁
偵字第42826號卷第65頁
1-5
告證五:一念之間回傳之簽收單影本
偵字第22187號卷第47至49頁
偵字第42826號卷第67至69頁
1-6
告證六:港式彩料理屋回傳之簽收單影本
偵字第22187號卷第51至53頁
偵字第42826號卷第71至73頁
1-7
告證七:竹記有限公司出貨單及1ll年10月4日業務送貨單登記表影本
偵字第22187號卷第55至57頁
偵字第42826號卷第75至77頁
1-8
告證八:竹記有限公司出貨單及111年12月29日業務送貨單登記表影本
偵字第22187號卷第59至63頁
偵字第42826號卷第79至83頁
1-9
告證九:竹記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
偵字第22187號卷第65頁
偵字第42826號卷第85頁
1-10
告證十:竹記有限公司出貨單及112年1月17日業務送貨單登記表影本
偵字第22187號卷第67至69頁
偵字第42826號卷第87至89頁
1-11
告證十一:青柳日式創作料理回傳之簽收單影本
偵字第22187號卷第71至73頁
偵字第42826號卷第91至93頁
1-12
告證十二:上豪潭子店回傳之簽收單影本
偵字第22187號卷第75頁
偵字第42826號卷第95頁
1-13
告證十三:汍樂直火燒肉丼回傳之簽收單影本
偵字第22187號卷第77頁
偵字第42826號卷第97頁
1-14
告證十四:日理萬雞回傳之簽收單影本
偵字第22187號卷第79頁
偵字第42826號卷第99頁
2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
偵字第22187號卷第95至100頁
偵字第42826號卷第111至116頁
3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74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丙○○、案由:詐欺等)
偵字第22187號卷第103至10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