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767號、第56968號、第57153號、第57917號、第57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安犯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竣安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112年11月30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見楊博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楊博瑜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惟其後遭楊博瑜發覺報警,經員警到場後
逮捕楊竣安,並查扣竊得之部分現金40元(已發還楊博瑜)。
㈡、於112年9月9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見簡妙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現金2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㈢、於112年4月28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林峰在所有之紅色腳踏車1部(價值6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經林峰在於同年8月30日晚上6時37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與臺灣大道橋下發現遭竊之腳踏車,始查知上情。
㈣、於112年6月23日凌晨0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張豪展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現金3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㈤、於112年6月7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陳福登所有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放置在車內紅包袋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楊博瑜、陳福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
供述證據,
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
聲明異議,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楊博瑜警詢之證述(見偵56767卷第25-27頁)、證人即被害人簡妙蓉警詢之證述(見偵56968卷第13-15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峰在警詢之證述(見偵57153卷第13-15頁、第17-19頁)、證人即被害人張豪展警詢之證述(見偵57917卷第13-15頁)、證人即
告訴人陳福登警詢之證述(見偵57918卷第13-15頁)大致相符。並有 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112年11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6767卷第13頁)、告訴人楊博瑜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6767卷第15-17頁)、被告楊竣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11/30、臺中市○○區○○路000○0號】(見偵56767卷第33-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楊博瑜具領】(見偵56767卷第41頁)、112年11月30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6767卷第63-67頁)、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112年9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6968卷第17頁)、被害人簡妙蓉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6968卷第19-24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6968卷第29頁)、112年9月9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56968卷第35-45頁)、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112年10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7153卷第7頁)、112年4月27日至28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57153卷第21-29頁)、被害人林峰在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7153卷第31頁)、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112年9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7917卷第7頁)、112年6月23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57917卷第17-22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7917卷第23頁)、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112年9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7918卷第7頁)、112年6月7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57918卷第17-22頁)、告訴人陳福登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7918卷第23-25頁)在卷
可稽。已足以補強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
自白。
㈡、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係竊取告訴人陳福登之現金6萬元,此無非係因告訴人陳福登於警詢時證述:我損失1個未開封的紅包,裡面大概有6萬元等語(見偵57918卷第14頁)。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其僅有竊取紅包袋內現金3,000元(見偵57153卷第10、11頁、偵56767卷第177頁、本院卷第107頁)。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於此部分有竊取超過3,000元價值之財物,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竊取3,000元。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楊竣安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惟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原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字第7700號執行,刑期自111年3月30日起算,11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然隨後檢察官就該案與其他竊盜案件數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6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因而換發
指揮書(109年度執更字第3524號),被告於109年2月7日入監,111年6月13日
假釋出監,111年8月25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刑案查註紀錄表(見偵56767卷第101至104頁)
在卷可稽。是檢察官
起訴書所主張之構成累犯事實與所舉證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容有出入,應認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與前案紀錄不符,尚難論以累犯,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造成他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除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主動返還40元外,尚未有賠償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之
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45頁)。
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及被告之身心狀況(見偵56968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被告另有其他竊盜等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9、40頁),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
適保障被告定刑之
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本案分別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現金或腳踏車,均為其犯罪所得。惟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遭員警查扣40元現金,業已發還告訴人楊博瑜,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56767卷第41頁)
可憑,又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輛,因停放路邊由被害人林峰在尋獲領回,亦經被害人林峰在證述明確(見偵57153卷第17至19頁),此部分已發還之犯罪所得,依法均不再宣告沒收。其餘尚未發還之部分,則依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本案主文
| | |
| | 楊竣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楊竣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楊竣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楊竣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楊竣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