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懷玉
蔡佳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黃懷玉、蔡佳成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經
告訴人謝依玲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當庭
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麗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22564號
被 告 黃懷玉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竹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佳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懷玉與蔡佳成2人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想窩11餐旅館戶外草坪與小孩玩瑜珈球時,本應注意玩球時應與旁人保持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防護與安全措施,以避免誤擊他人,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及此,於把玩過程中,不慎使瑜珈球彈跳撞擊一旁之男童謝○澤(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頭部後腦勺2次,並使謝○澤受有頭部腦震盪、頭部挫傷等傷害,
嗣謝○澤返家過程中發生多次嘔吐,經其母謝依伶緊急送醫治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謝○澤之母謝依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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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蔡佳成玩瑜珈球時,有觸及到被害人上半身2次之事實。惟辯稱:被害人被丟中當時並無任何不 適,且被害人本身頭上就有傷,瑜珈球不足以造成腦震盪、頭部挫傷等傷害,伊並無過失等語。 |
| |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黃懷玉玩瑜珈球時,有觸及到被害人上半身2次之事實。惟辯稱:被害人被丟中當時並無任何不適,且被害人本身頭上就有傷,瑜珈球不足以造成腦震盪、頭部挫傷等傷害,伊並無過失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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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害人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等傷害,且於111年10月9日22時送醫當天,並有持續嘔吐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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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黃懷玉、蔡佳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