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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6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峻豪

                    生前住○○○○區○○○○街000巷0號3樓之1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587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556號),嗣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峻豪業於民國113年2月9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