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添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適用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
龍添仁為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中社團「獸圈生活」之成員,告訴人林敬棠則為上開臉書社團之管理員之一,被告因認為上開臉書社團某管理員未告知其相關違規事項,即把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暱稱「望月冬夜(貓咪博士)」踢出社團,並禁止再度加入,致之被告心生不滿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日15時許,在其臉書帳號暱稱「望月冬夜」之個人頁面刊登記載「這些在獸圈生活社團的管理員名單 都是垃圾 人渣 我的貼文有沒有違規 也都不會告知一聲 就直接把人踢出!我通通一律封鎖!」等文字之文章,並貼上臉書社團「獸圈生活」之管理員名單,其中即有告訴人臉書帳號暱稱「丹莫」在內,且臉書帳號暱稱「丹莫」之頭像顯示為告訴人本人之照片,告訴人並將上開文章設定為公開,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公見共聞,致生告訴人名譽之損害。嗣告訴人看見上開文章後,自覺人格、名譽受辱而訴警究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