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24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簡字第2327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江國豪與
告訴人黃陳素貞為同事,兩人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七路與三民西路2段之中央分隔島工作時,因故發生衝突。被告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對
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貶損其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並以小鋤頭丟擲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顏面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憑(見中簡卷第27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