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鈜翔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9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鈜翔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基於侵占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
之接續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鈜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又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至同年00月間,藉由其擔任聯信公司、聯誠公司業務職務之便,為業務侵占
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三、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於聯信公司、聯誠公司擔任業務,負責客戶帳款回收等工作,竟將其業務上所收取及保管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9萬2,852元侵占入己,違背員工忠誠義務,損害告訴人權益,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本案所侵占之金額非低,本院審理時告訴人表示因無法聯繫被告,故沒有意願再與被告進行調解,希望從重量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69頁),因此與告訴人無從成立調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業務侵占
之財物共計79萬2,852元即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此部分款項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97號
被 告 張鈜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鈜翔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起,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聯信寵物有限公司(下稱聯信公司)及聯誠寵物有限公司(下稱聯誠公司)擔任業務,負責聯信公司及聯誠公司交辦之「開發潛在客戶、拓展市場、定期拜訪經銷客戶、國內業務接洽及訂單處理、產品報價及產品展示,並處理帳款回收」等事宜,為執行業務之人。
詎張鈜翔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7月至同年00月間,向附表一、二所示聯信公司、聯誠公司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後,未繳還予聯信公司、聯誠公司,接續將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侵占入己,合計侵占聯信公司新臺幣(下同)48萬7361元、聯誠公司30萬5491元。
嗣聯信公司、聯信公司察覺張鈜翔應收款項繳回短缺並經與張鈜翔核對,其坦承有挪用應收款項為己花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聯信公司、聯誠公司委由徐志明律師、林冠廷律師告訴及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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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勞工名卡,新進人員 面談紀錄表、勞動契約、薪資銓敘表、聯誠公司退(換)(調)貨專用表格、出貨單、銷貨單、聯信公司銷貨單確認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收據(112年度偵字第14397號卷第55頁至第164頁、第265頁至312頁) | |
| 告訴人聯信公司、聯誠公司之收款對帳單簡要表(112年度交查字第446號卷之告證5、6)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於111年7月至同年00月間,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將款項侵占入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79萬2852元,即48萬7361元+30萬5491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嫌侵占金額為120萬3130元,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侵占金額為92萬9342元,惟
告訴代理人林冠廷律師於112年12月18日偵訊中供稱:有對過帳的金額是79萬2852元,單據底下有被告的簽名等語,而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偵訊中供稱:有簽名的部分我有侵占,對於侵占金額即有簽名的部分為79萬2852元沒有意見等語,是超出79萬2852元之部分尚無客觀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超出79萬2852元之侵占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聯信公司部分)
附表二(聯誠寵物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