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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哲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5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759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生理褲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偉哲與黃湘芸為同事,其等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下稱社口派出所)擔任警員,黃湘芸向黃瑋甯(原名黃怡津)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2樓面向道路之主臥室居住,黃瑋甯則在1樓經營早餐店,平時居住於本案房屋2樓客房內。洪偉哲因對黃湘芸心生愛慕,熟知黃湘芸之勤務時間、行蹤及租屋處所在、房間位置,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趁黃湘芸在外執行巡邏勤務之際,於民國111年4月27日2時35分許,在社口派出所內,見四下無人之際,未經黃湘芸之同意,無故取走黃湘芸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鑰匙1串(含本案房屋大門鑰匙、2樓房間鑰匙、臺南住家鑰匙)後,騎乘其所有之EQR-119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於同日2時40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上開鑰匙開啟本案房屋1樓大門後,侵入本案房屋,徒手竊取黃湘芸所有放置於其房間衣櫃內之生理褲1件,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於同日2時50分許,在社口派出所內,將黃湘芸所有之上開鑰匙1串放回原處。
㈡、其知悉黃湘芸於111年5月12日已返回其臺南老家,於同日1時8分許行經本案房屋時,見本案房屋1樓大門未鎖,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得黃湘芸之允許,即擅自進入本案房屋,欲前往2樓之樓梯口之,發現有人在2樓,遂在1樓門內之廚房及樓梯徘徊,黃瑋甯下樓因而發現洪偉哲,進而詢問其為何進入,其則佯稱欲找3樓房客云云,隨後趕緊離開現場(黃瑋甯就侵入住宅已撤回告訴,見後不另為不受理)黃瑋甯、黃湘芸發覺有異,經檢視111年5月12日往前1個半月之監視器畫面,發現洪偉哲於111年4月27日即曾以相同之衣著侵入其等之住處,且黃湘芸之生理褲1件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湘芸、黃瑋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洪偉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對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黃湘芸及黃瑋甯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9至61頁、第45至49頁、第51至55頁、第145至151頁,本院易更卷第132至142頁、第142至149頁),並有被告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黃瑋甯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24人勤務分配表、本案房屋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租屋處平面圖、本案房屋之現場照片、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43頁、第57頁、第67頁、第123頁、第163至167頁、第171至179頁,本院易更卷第212至216頁、第265至28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趁告訴人黃湘芸外出巡邏之際,未經告訴人黃湘芸同意,拿取告訴人黃湘芸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鑰匙1串後,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本案房屋後,以前開鑰匙開啟1樓大門後進入,嗣於前開時間返回社口派出所後,將告訴人黃湘芸之鑰匙放回原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告訴人黃湘芸之生理褲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有搜尋、物色財物或接近財物之動作,遑論有何竊取內褲之行為,本案只有告訴人黃湘芸之單一指述等語,經查: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趁告訴人黃湘芸外出巡邏之際,未經告訴人黃湘芸同意,拿取告訴人黃湘芸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鑰匙1串後,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本案房屋後,以前開鑰匙開啟1樓大門後進入,嗣於上開時間返回社口派出所後,將告訴人黃湘芸之鑰匙放回原處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並有告訴人黃湘芸、黃瑋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0至61頁、第53至55頁、第115至117頁、第146至150頁、第207至208頁,本院易更卷第132至142頁、第142至149頁),復有被告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24人勤務分配表、111年4月27日社口派出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房屋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告訴人黃湘芸提出之辦公室平面圖、租屋處平面圖、辦公室、鑰匙、租屋處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第65頁、第69至81頁、第123頁、第157至161頁、第163至167頁、第169至185頁,本院易更卷第208至211頁、第243至26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2、據證人黃湘芸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我與所長在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內觀看駐地監視器,發現被告於111年4月27日2時35分許,穿著白色連帽風衣外套,走到我的辦公桌,並且坐下來,打開我的辦公桌左邊第二層抽屜並伸手進入翻找並取走我的鑰匙(內含有機車鑰匙、本案房屋大門鑰匙、2樓房間鑰匙,還有臺南住家鑰匙),被告沒有跟我說要借鑰匙,我也沒有同意被告拿我的鑰匙,我和證人黃瑋甯都沒有同意被告進入本案房屋,經我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派出所,往我家的方向出發,在同日2時39分許沿神岡區中山路左轉昌平路五段,然後發現被告於同日2時40分許持鑰匙打開本案房屋的1樓大門,進入後往2樓方向移動,過了10分鐘許,於同日2時49分許離開本案房屋,並且有將1樓大門上鎖,被告離開後,就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返回社口派出所,於同日2時50分許走到我的辦公桌,打開我的辦公桌左邊第二層抽屜,並將鑰匙放回,我在5月初清點發現有1件生理褲不見,原本4月份生理期結束後就先收在衣櫃內,後因5月1日生理期來時才發現那件生理褲不見了,我於111年5月4日還有傳訊息問證人黃瑋甯是否有誤收起來,經證人黃瑋甯確認並沒有誤拿到我的內褲,我於5月6日14時44分許有在Instagram發文說內褲不見了。本案房屋隔壁是議員服務處,同事都會在那邊簽到,之前巡邏時會跟同事聊天,我有說租在主臥,所以大部分同事都知道我的房間是哪一間,而且我的房間有面馬路的落地窗,所以被告從馬路就可以看到房間的燈有無亮著,被告巡邏時還曾經說我昨天很晚睡等語(見偵卷第60至61頁、第115至117頁、第146至148頁、第207至208頁,本院易更卷第133至139頁、第218至219頁)。並有證人黃湘芸提出其與證人黃瑋甯於111年5月4日之對話紀錄及其於111年5月6日於Instagram發文擷圖各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7頁),上開對話紀錄及發文均係在證人黃湘芸及黃瑋甯於同年5月12日發現被告侵入本案房屋前所為,顯非於知悉被告侵入本案房屋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益徵證人黃湘芸所證前詞並非虛妄,且證人黃湘芸與被告於案發前為同事,互動良好,並無任何仇恨糾紛,若非確有其事,實無甘冒刑事誣告、偽證等重罪風險,於案發之後至警局報案,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歷歷之理,堪認證人黃湘芸之證述真實可採。
 3、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湘芸之前開證述,復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
 ⑴據證人即房東黃瑋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因為5月12日凌晨我在家中遇到被告時,感覺被告熟門熟路不是第1次來的感覺,所以我找了房客即證人黃湘芸一同調閱家中的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除了在5月12日凌晨那天有來以外,在4月27日凌晨也有來過1次,並從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確實用鑰匙打開本案房屋的大門,證人黃湘芸是5月發現內褲不見,並於111年5月4日詢問我有無找到她的生理褲等語(見偵卷第53頁、第148頁,本院易更卷第149頁)。
 ⑵據證人即本案房屋3樓租客吳婉如於偵查時結證稱:在111年4月27日至5月12日期間,有2位朋友來拜訪,是吳俊宣及李慧涓,吳俊宣是男生是我姪子。朋友如果來,因為分層住家一定會經過2樓,但沒有去別人房間跟曬衣處,不會讓朋友們離開我們視線,我們活動範圍就是3樓,如果要離開3樓,都是同進同出,都是送完出去把門鎖起來才回房間等語(見偵卷第206至207頁)。
 ⑶據證人即本案房屋3樓租客傅文慧於偵查時結證述:在111年4月27日至5月12日期間,有同事李慧涓來拜訪,李慧涓是女生,她下班有想一起吃飯就會過來等語(見偵卷第206頁)。
 ⑷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房屋111年4月27日之監視器,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111年4月27日2時40分48許,取出鑰匙打開本案房屋之大門,並於同日2時41分1秒許進入本案房屋後,經過1樓之內門後將門關上,復於同日2時48分52秒許返回並打開1樓內門走出後將門關上,接著朝本案房屋大門方向行進,並於同日2時49分21秒許離去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易更卷第208至211頁,第243至264頁)。自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徵被告於進入本案房屋1樓後,於2樓停留至少8分鐘餘始返回1樓,洵堪認定
 4、綜合上開證據,佐以被告自承:我知道證人黃湘芸的房間在2樓,我從外面可以知道證人黃湘芸的房間是哪間,111年4月27日我沒有去3樓等語(見本院易更卷第237頁),又本案房屋2樓房間僅為2間,此有本案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9頁),足證被告能輕易辨識證人黃湘芸房間為哪間,參以被告竟在2樓停留長達8分多鐘餘,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非進入房間內竊取物品,被告豈有可能僅在2樓之公共空間滯留徘徊長達8分多鐘,反遭其他租客發現有人入侵之風險,再者,於同年4月27日至5月12日期間,並無其他人於前揭期間無故侵入本案房屋等情,亦有前揭證人證可證,益徵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前往本案房屋,竊取證人黃湘芸之生理褲,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並未偷竊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否認有竊取證人黃湘芸之生理褲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僅有證人黃湘芸之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亦無其他可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等語,然本案除證人黃湘芸之證述外,尚有證人黃瑋甯、吳婉如、傅文慧前揭證述得以補強證人黃湘芸證述之憑信性雖非得以直接認定被告犯罪,然得以作為證人黃湘芸證述之補強證據,尚有前開非供述證據足以補強證人黃湘芸之指述,從而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證人黃湘芸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顯與卷證有違而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之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須以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者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65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為公務員,惟其取走告訴人黃湘芸之鑰匙前往本案房屋行竊,單純利用同事身分,經由日常生活觀察到告訴人黃湘芸將本案房屋鑰匙放置之位置,及利用告訴人黃湘芸外出巡邏之際,趁機取走告訴人黃湘芸本案房屋之鑰匙後行竊,且被告進入本案房屋行竊,與其職務並無任何關係,尚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何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其所為自與刑法第134條前段所指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方,以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愛慕告訴人黃湘芸,竟趁機取用告訴人黃湘芸所有之鑰匙侵入本案房屋,並趁機竊取女性貼身衣物,對告訴人黃湘芸心理造成莫大陰影,復趁本案建築物未鎖之際再次侵入本案房屋,且對告訴人黃湘芸居住安寧造成影響,其所為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復考量被告行竊所用之手段、犯後坦承侵入住宅犯行,否認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未能正視己非,反而合理化其所為(見本院易更卷第189至191頁)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黃湘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提出之量刑資料、告訴人黃湘芸之意見(見本院易更卷第238至239頁、第87至91頁、第241頁,本院易卷第81至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入住宅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生理褲1件,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洪偉哲於如前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尚有竊取被害人黃瑋甯所有置於本案房屋2樓樓梯口之鐵架前洗衣籃內之安全褲1件等語,惟因被告就此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被害人黃瑋甯之安全褲等語(見本院易更卷第72頁、第237頁),另據證人黃瑋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當時在衣櫃沒有找到安全褲,安全褲也沒有在洗衣籃,以為安全褲不見,但後來一模一樣的安全褲在衣櫃裡面找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7至148頁),足徵被告辯稱並未偷取證人黃瑋甯之安全褲等語,尚非無稽,足堪採信,且卷內亦乏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得被害人黃瑋甯之安全褲,本諸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自不得單憑被害人黃瑋甯曾經之指訴為唯一證據,逕予認定被告亦有竊取被害人黃瑋甯之安全褲,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不受理
  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雖就侵入住宅罪之部分,認被告同時妨害告訴人黃瑋甯之居住權,惟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瑋甯成立和解,且告訴人黃瑋甯於112年3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卷第109頁、第107至108頁),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