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裴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裴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裴文明知日本商法藤公司Phiten Co.,Ltd(下稱日本Phiten公司)所生產、銷售之碳化鈦、液化鈦、水溶鈦系列商品,其上如附表所示「phiten」、「phiten及圖」、「銀谷」等商標,業經臺灣地區獨家代理商「台灣銀谷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谷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獲准如附表所示之註冊號碼,取得使用於活力貼布、凝膠等商品之商標權,仍在專用期限內,而
為台灣銀谷公司之商標,竟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故意,約自民國107年間某日起,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在樂購蝦皮拍賣網站(下稱蝦皮網站)之帳號「peirwen_yang」登入網站後,刊登販售其自日本購入之Phiten相關活力貼布、
按摩凝膠等商品之訊息,並在上開蝦皮購物網頁貼文中註明品牌為「PhitenⓇ」、「銀谷」等字樣,而將商標品牌「PhitenⓇ」、「銀谷」用在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侵害台灣銀谷公司之商標權;
嗣經台灣銀谷公司上網蒐證商品訊息,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之侵害商標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代理人之指訴、附表所示商標註冊證、公證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14006S號函、112年5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09004S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蝦皮網站註冊「
peirwen_yang」帳號,並以該帳號在蝦皮購物網頁上刊登販售其自日本購入之日本Phiten公司相關活力貼布、按摩凝膠,於該等商品資訊處註明品牌為「PhitenⓇ」、「銀谷」,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害商標權之犯行,辯稱:伊在蝦皮購物網頁上記載「PhitenⓇ」等字樣,係在強調伊所販賣之商品為日本空運來台之真品,而在品牌欄位所記載「phiten銀谷」係因蝦皮網站上只要輸入「phiten」即會自動顯示「phiten銀谷」,故伊以為「銀谷」實際上即為「phiten」之中文名稱,主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台灣銀谷公司商標權之犯意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販售之商品為日本購入之平行輸入真品,不構成商標權之侵害。而被告於蝦皮購物網頁上刊登「phiten銀谷」等字樣單純為商品描述說明,且刊登內容多次強調為日本直購、空運來台商品,均未表示為台灣銀谷公司代理商之產品。又因被告於蝦皮網站品牌欄位輸入「phiten」即顯示「phiten銀谷」字樣,故被告始認「phiten」與「銀谷」為同一公司名稱,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等語。經查:(一)告訴人為附表所示「phiten」、「銀谷」、「phiten及圖」之商標權人,而被告確在其刊登在蝦皮購物網頁上之活力貼布、按摩凝膠等商品之標題、品牌等處記載
「PhitenⓇ」、「銀谷」「phiten銀谷」等字樣,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5年2月23日(105)智商00686字第10580091010號函
暨所附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6年1月19日(106)智商00686字第10680035120號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106年1月19日(106)智商00686字第10680035100號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5年2月22日(105)智商00265字第10580087740號函、111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515號公證書暨所附網頁擷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14006S號函暨所附「
peirwen_yang」帳號申登資料各1份、網頁擷圖14張在卷
可稽(見他6478號卷第19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7頁至第91頁;偵續65號卷第19頁至第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二)又被告於蝦皮購物網頁所販售之活力貼布、按摩凝膠等商品,確為被告自日本Phiten公司官網、官方直營商城等通路所購入之真品,亦有
告訴代理人廖偉鈞、吳磺慶於
偵查中均供陳:被告所販賣之商品與告訴人的商品看來是相同,被告應係透過另一種管道直接向日本廠商購買而取得之平行輸入商品等語明確(見他6478號卷第85頁;偵續65號卷第54頁),及被告提出之訂單明細、網頁資料擷圖及信用卡消費明細等資料
可憑(見偵45512號卷第73頁至第83頁),亦可認定。
(三)被告使用「PhitenⓇ」、「phiten」等字樣非屬商標使用,難認構成商標權之侵害
1.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又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商標權人並無專有進口之權利,
適用國際耗盡原則,我國商標法不禁止真品平行輸入。
2.又所謂「
真品平行輸入」,乃對其所輸入附有商標圖樣之商品,若未為任何加工、改造或變更,直接以原裝銷售時,因其指示商品來源的功能並未被破壞,並無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欺矇之虞者,亦不致使商標權人或其授權使用人的信譽發生損害,並可防止我國商標使用權人獨占國內市場,壟斷商品價格牟取暴利,因而促進價格之競爭,使消費者受有以合理價格選購同一商品之機會,享有自由競爭之利益,於商標法之目的並不違背,在此範圍內應認為不構成侵害商標權,並可為單純商品之說明,適當附加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5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是被告所販賣之商品既為其自日本Phiten公司官網及官方直營商城等通路所購入之真品,原裝販售,則該等商品包裝上之phiten商標及圖樣,既非被告所自行添設、變更,參以前開說明,顯與真品平行輸入之免責要件無違,其上之phiten商標及圖樣,自不構成商標權之侵害,先予敘明。
4.而被告固有在蝦皮購物網頁上就其所販售之活力貼布、按摩凝膠等商品之標題、內文中提及「phiten」、「PhitenⓇ」等文字部分,然衡酌被告刊登
上揭文字的相關商品文章中,其後均載明「空運來台」、「購自日本Phiten官方正規店」、「本產品為國際空運代購商品」、「空運」、「日本原裝」等文字內容,此有被告蝦皮購物網頁擷圖
可證(見他6478號卷第55頁、第61頁、第67頁;偵45512號卷第85頁至第99頁),可知被告使用「PhitenⓇ」、「phiten」等字樣之目的,乃在強調其所販售之相關商品係自日本Phiten公司官方通路購入,空運平行輸入來台,而為日本Phiten公司正規商品
等情,顯見其使用「PhitenⓇ」、「phiten」等文字之目的,用以表明其所購入之途徑方式,及其所購入之商品來源,
而非供作商標使用之意,且所記載之內容亦未有表明或暗示其為Phiten之商標權人或有取得日本Phiten公司之代理權、商標授權等意涵,是被告使用上揭文字亦難認有何違背一般交易習慣、誠實信用方法之情形,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使用「PhitenⓇ」、「phiten」等字樣,自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
5.據此,被告所使用之「PhitenⓇ」、「phiten」等字樣,既非告訴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標權效力所及,自無侵害告訴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標權之可能,遑論該當商標法第95條第1項之罪嫌。
(四)被告使用「銀谷」等字樣非屬商標使用,難認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主觀上亦無從認定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
1.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涉犯本條項之要件應包含:⑴客觀上,行為人有以行銷為目的,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並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⑵主觀上,有行銷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故意。
2.查被告既於其所刊登之蝦皮購物網頁上明確載明「空運來台」、「購自日本Phiten官方正規店」、「本產品為國際空運代購商品」、「空運」、「日本原裝」等文字內容,有前開蝦皮網頁擷圖可證(見他6478號卷第55頁、第61頁、第67頁;偵45512號卷第85頁至第99頁),業如前述,均可見被告一再於販售商品頁上重申所販售之商品為自日本Phiten公司官方通路購入之平輸品之旨,是縱其中部分商品說明處標示「銀谷」等字樣,客觀上,是否即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告所販售之商品為取得日本Phiten公司代理權之告訴人在臺販售之商品之虞,已有可疑。
3.再
參諸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述:台灣銀谷已經代理日本Phiten公司20多年了,台灣銀谷跟日本phiten已經劃上等號等語(見他6478號卷第85頁),勾稽網頁輸入「phiten」之英文字樣搜尋,即會顯示「銀谷」之中文字樣,並記載「Phiten公司總部位在日本京都市中京區,銷售準藥品、化妝品...」等文字內容,亦有卷附網頁搜尋擷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77頁),足徵「phiten」與「銀谷」二字間密不可分之關係,因而被告所辯其誤認「銀谷」即為「phiten」之中文名稱,尚非毫無所採。故被告因販售日本Phiten公司商品,誤認「銀谷」即為「phiten」之中文而記載「銀谷」字樣,以表明所販售之日本Phiten公司商品,能否遽認其主觀上有侵害告訴人附表編號3所示商標權之故意,自有可議。復佐以告訴代理人前揭所陳,告訴人業已代理日本Phiten公司在臺數十載,而被告卻於107年始從事販賣日本Phiten公司商品之行為,則被告能否確實知悉「日本Phiten公司」與「台灣銀谷」之關係,區辨二者不同,更非無疑。
4.輔以被告於蝦皮網站上之品牌欄位固標示為「phiten銀谷」,然源於「Phiten銀谷」之品牌標籤早已建立資料於蝦皮網站資料庫內,故縱被告單純欲記載「phiten」作為品牌名稱,亦會因與「Phiten銀谷」相似而無法設定成功,此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416007P號函
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亦證被告所辯其係因在蝦皮網站品牌欄位鍵入「phiten」字樣,系統即會自動顯示為「phiten銀谷」,並非其刻意標示「phiten銀谷」等情節與實情相符,告訴人指謫被告係刻意選擇標示「phiten銀谷」之字樣以侵害其商標權一情,難為可採。且由上開情節,除可證被告並無刻意使用「銀谷」之字樣外,益證「phiten」多與「銀谷」二字相繼出現,致被告主觀上誤認「銀谷」為日文「phiten」之中文名稱,實非毫無所據。據此,被告所辯其以「phiten銀谷」作為描述其所購入之日本Phiten公司原裝商品,顯非毫無可取,主觀上亦難僅以被告使用「銀谷」字樣遽認被告有何刻意攀附告訴人附表編號3所示「銀谷」字樣商譽,甚而以此行銷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故意。
5.至
公訴人及告訴人雖以被告為相同行業經營者,對於「銀谷」為告訴人所註冊之商標一情,顯無不知之理,主張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惟依卷證資料,顯無證據證明被告乃以販售日本Phiten公司為業之專業經營者,單以被告有於其蝦皮購物網頁上販售其自行在日本Phiten公司官方通路所購入之商品,即主張其為「相同行業經營者」,恐有速斷,甚而無端課予單純自國外購入商品在國內轉賣之真品平行輸入行為人較一般人為高之注意義務及銷售成本,是否允妥,非無商榷餘地,遑論據此主張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
6.從而,被告固有公訴人所指於蝦皮購物網頁上標示「phiten銀谷」、「銀谷」等字樣,然客觀上是否已達「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主觀上有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等,實均有疑,是徒以被告確有使用上揭字樣,即謂被告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1項之要件,自有未洽。
六、依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之侵害商標權罪嫌所憑前開證據,既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
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
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
起訴,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