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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智易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淑玲



            徐幸閑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淑玲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聖佳照相器材行之負責人,被告徐幸閑為聖佳照相器材行之美術編輯人員,廖淑玲、徐幸閑均明知「ASADAL產品編號423471圖像」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下稱本案著作),未經告訴人典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仍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未經典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某日,由徐幸閑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辦公室內,重製本案著作,並經廖淑玲同意後公開傳輸在聖佳照相器材行之蝦皮購物網站上(帳號:qweasd010440),供不特定人透過瀏覽本案著作,以此方式侵害典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二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罪嫌及第92條之公開傳輸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