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淑玲
徐幸閑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廖淑玲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聖佳照相器材行之負責人,被告徐幸閑為聖佳照相器材行之美術編輯人員,廖淑玲、徐幸閑均明知「ASADAL產品編號423471圖像」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下稱本案著作),未經告訴人典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仍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未經典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某日,由徐幸閑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辦公室內,重製本案著作,並經廖淑玲同意後公開傳輸在聖佳照相器材行之蝦皮購物網站上(帳號:qweasd010440),供不特定人透過瀏覽本案著作,以此方式侵害典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二人涉犯
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罪嫌及第92條之公開傳輸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