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筱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5至10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筱琳明知如附表編號9(陳筱琳就販賣如附表編號1、2、5至8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後述)所示
商標註冊號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編號9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鑰匙圈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在商標
權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上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陳筱琳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月6月前某日,在不詳選物販賣機檯夾購後,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擺設選物販賣機檯(下稱本案機檯)陳列而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之人夾購。
嗣員警於111年12月13日前某日,自本案機檯夾取NIKE鑰匙圈1個,經送
鑑定後發覺係仿冒商標商品,即於111年12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9、10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筱琳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
坦承不諱(偵卷第25頁、第151頁、本院卷第80頁、第8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
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函、估價表、檢視書、產品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偵卷第29頁至第41頁、第65頁、第69頁、第71頁、第111頁至第115頁),且有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又本案員警夾
購之仿冒NIKE商標鑰匙圈1件,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之販賣
行為應屬未遂
,然因商標
法並未對非法販賣
侵害商標
權商品未遂
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商標
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
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再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自111年6月起至111年12月13日
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係於密集
期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論以
接續犯論之一罪。
㈢爰
審酌商標
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
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以上開方式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侵害商標
權人對於註冊商標
之商標
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行為實屬不該。又衡以被告行為時間長短、扣得仿冒商標
商品數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如附表編號9所示商標權人表示因訴訟成本考量,不擬對被告提起訴訟,惟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再參以被告無刑事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素行尚可,並酌以被告自陳碩士畢業,目前經營選物販賣機檯,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尚須扶養父母與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
侵害商標
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
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
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且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另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條文並未排除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併宣告沒收之可能,再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之第310條之3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顯見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於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就檢察官已聲請之沒收事項亦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5至9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雖被告就1、2、5至8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惟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2、5至9所示之物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被告所營本案機檯內零錢共計120元,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經其自陳在卷(本院卷第8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
明知如附表編號1、2、5至8所示商標註冊號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如附表編號1、2、5至8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包包、提袋、鑰匙圈、公仔、吊飾、購物袋等商品類別,且該等商標之商品,已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廣為消費大眾所普遍認知,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以營利之犯意,於111月6月前某日,在不詳選物販賣機檯夾購後,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上址擺設選物販賣機檯陳列而販售供不特定之人夾購。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稱警方在倉庫查扣的物品都是其去其他選物販賣機檯夾到,沒有放在機檯讓客人夾取,沒有想過要放選物販賣機內等語(偵卷第19頁、第150頁);於本院審理時稱在倉庫查扣的物品是去其他選物販賣機檯夾到,部分為其他選物販賣機檯主退檯後留下,其沒有擺到機檯,就放在倉庫沒有要販售等語(本院卷第80頁、第85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2、5至8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放置在選物販賣機檯內販售;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2、5至8所示物品之數量尚非甚多,與本案機檯內所擺放如附表編號9所示NIKE鑰匙圈數量有相當差距,另附表編號5雖亦為NIKE鑰匙圈,然與被告放置在本案機檯內販售如附表編號9所示NIKE鑰匙圈外觀明顯不同,從而,亦無從以被告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NIKE鑰匙圈放置在本案機檯內供人夾購,即遽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5至8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
㈣檢察官就上述部分所舉事證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5至8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犯行具有
實質上一罪、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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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商標審定號:00000000 |
| | | | 1.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商標審定號:00000000 |
| | | | 1.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商標審定號:無法判定為侵權品(經檢察官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
| | | | 1.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商標審定號:無法判定為侵權品(經檢察官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
| | | | 1.商標權人:荷蘭商耐基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2.商標審定號:00000000(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
| | | | 1.商標權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2.商標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1.商標權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2.商標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1.商標權人: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2.商標審定號:00000000 |
| | | | 1.商標權人:荷蘭商耐基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2.商標審定號:00000000(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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