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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智簡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智易字第3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樺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秉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透過網路方式持續陳列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不但侵害商標權人享有之商標專用權,對商標權人所欲表彰之商譽及市場上合理收益造成損害,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且與被害人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已賠償其損失,上開被害人同意不再追究,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在卷可佐,而被害人德商梅賽德斯賓士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則未提出告訴,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係偶發且初次犯罪,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悟,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已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又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德商梅賽德斯賓士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然上開被害人未就本案提出告訴,經本院函詢有無與被告和解意願後亦未獲回覆,尚非可歸責於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本案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支付280元(扣除運費60元),而購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有蝦皮購物網站訂單頁面擷圖在卷可佐(偵卷第55頁),此部分價金既已由被告收取,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名稱
商標權人
數量
備註
1
仿冒濾心
德商梅賽德斯賓士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2

2
仿冒零件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6
含警方採證物1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48號
  被   告 謝秉樺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樺明知「Three-Pointed Star in Ring(device mark)
    及圖」(註冊/審定號:0000000號)、「MINI及圖」(註   冊/審定號:00000000號)、「BMW及圖」(註冊/審定號: 00000000號)、「BMW GROUP」(註冊/審定號:00000000   號)、「BMW」(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 係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德商梅賽德斯賓士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引擎用冷卻空氣清淨過濾器、汽車空氣濾清器、機油濾清器、潤滑油過濾器等汽車及其零組件商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將此等商品陳列。且亦明知其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前之某日,透過蝦皮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所購得之機油濾蕊、濾清器、冷氣濾網等商品,係未經同意或授權,屬與前揭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27日前之某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使用帳號「oiltiger2020」,以250元至300元之價格,刊登販售仿冒「Three-Pointed Star in Ring(device mark)及圖」、「MINI及圖」、「BMW及圖」、「BMW GROUP」、「BMW」等商標之機油濾蕊、濾清器、機油濾網等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經警於111年4月27日20時3分許,以340元(含運費60元)之價格購得仿冒「BMW及圖」、「BMW Group」、「MINI及圖」等商標之機油濾心1件;並於112年7月12日聲請至謝秉樺之住所(住址祥卷)搜索,當場扣得仿冒「BMW GROUP」商標零件5件、仿冒「Three-Pointed Star in Ring(device mark)及圖」商標濾心2件,經鑑定後確認前揭商標商品均為仿冒商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秉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張貼及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於2023年11月14日出具之函文及商品檢視書、BMW GROUP於2023年8月8日出具之函文及鑑定說明、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侵權市值彙整表、被告樂購蝦皮拍賣帳號「oiltiger2020」提領紀錄、上開蝦皮拍賣帳號申請人資料、網頁列印資料、對話截圖翻拍照片、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證物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際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前揭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處斷。又扣案物均為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後段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