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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智簡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樺



            林珈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陳世樺共同犯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林珈葳共同犯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標椅子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世樺、林珈葳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⒈被告2人未能尊重他人之商標權,率然於網路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2人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一號娛樂公司、艾須特公司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智易卷第53、54頁本院調解筆錄、第55頁陳報狀及第75頁賠償證明)。⒊被告陳世樺前有同質性違反商標法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林珈葳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智易卷第17至21頁),⒋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智易卷第72、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林珈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均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具狀稱同意給予被告林珈葳緩刑之宣告(見本院智易卷第56頁)。審酌上情,認被告林珈葳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被告自新。至於被告陳世樺部分,其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智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附帶賠償被害人條件),有被告陳世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卷第17頁),本案係第2次犯同質性之違反商標法案件,審酌上情,認被告陳世樺不宜再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標椅子1個,經鑑定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133頁)在卷可稽,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販賣仿冒佩佩豬商標之椅子,獲利新臺幣(下同)499元,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2人犯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已經高於犯罪所得,是本案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82號
   被    告   陳世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珈葳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樺、林珈葳明知佩佩豬商標,係商標權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下稱一號娛樂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享有商標權(商標審定號:00000000),現仍在專用期間,非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詎陳世樺、林珈葳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某日,在大陸阿里巴巴網站購買印有仿冒佩佩豬商標之月亮椅後,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將印有仿冒佩佩豬商標之月亮椅商品,刊登在臉書粉絲團「渝媽咪VIP」社團、利用「赫菈Hera媽咪」進行直播拍賣,以每張椅子新臺幣(下同)499元之代價,陳列、販售印有仿冒佩佩豬商標之月亮椅。嗣經消費者謝宗霖於112年6月6日以499元之價格下標購買後,察覺商品有異,遂報警處理,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將前揭仿冒商品送交鑑定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一號娛樂公司、艾須特公司委請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世樺坦承確實有以臉書直播拍賣仿冒之佩佩豬月亮椅商品一情,惟辯稱:我們直播決定要賣佩佩豬月亮椅後,有上傳給林暉凱(另為不起訴處分)看,我們直播平台會進貨佩佩豬月亮椅是因為有媽咪在問,說蝦皮有很多人賣這個東西,我不知該商品係仿冒品等語。
2
被告林珈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珈葳坦承有購入仿冒之佩佩豬月亮椅販售一情,惟辯稱:因在蝦皮購物上看到很多人在賣,我不知道這個東西是仿冒品,本件應該由林暉凱負責,因為他是公司實際負責人,我決定要買佩佩豬月亮椅後有上傳給林暉凱看,有上傳到「新凱企業有限公司」的一個平台,上傳的內容是一行字,有名字、數量、金額,但沒有照片等語。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暉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珈葳、陳世樺等2人購入系爭仿冒之佩佩豬月亮椅商品之事實。
4
鑑定報告書1份、扣案之佩佩豬月亮椅之照片2張
證明被告林珈葳、陳世樺所販售商品為仿冒品之事實。
5
告發人提供被告林珈葳、陳世樺直播平台網站販售佩佩豬月亮椅之截圖
被告林珈葳、陳世樺在其帳號網頁上刊登仿冒商標商品照片之事實。
6
赫拉Hera媽咪預購出貨單、匯款紀錄、新竹物流寄貨照片(卷第159、16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卷第165-167頁)
1.證明被告林珈葳、陳世樺確有於網路上以499元之代價,販售仿冒商品之事實。
2.寄貨人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陳世樺所申辦之事實。
7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且在專用期限內,專用類別020中有包含「椅」類產品之事實。
8
被告林珈葳、陳世樺與同案被告林暉凱、林揚壹(另為不起訴處分)簽署之合作契約書。
直播平台經營操作、其他營業管理由乙方負責(被告陳世樺、林珈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珈葳、陳世樺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利用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與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99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