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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智訴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傑可達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宗龍
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12號被告翁如玉、許佳琪、黃雄國偽造文書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傑可達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受僱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負責人、受僱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公司,該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受僱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對象,開啟特別沒收程序,通知該公司參與並踐行法定程序後,對該公司依法裁判,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翁如玉、許佳琪、黃雄國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智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依被告黃雄國於調查局詢問所陳,與卷附臺中市立大甲國民中學簽呈、採購申請單黏貼憑證用紙等事證,本件臺中市110年度第二次智慧輔助教學設備充實採購案之款項,係撥付予第三人即參與人傑可達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可達公司),形式上為傑可達公司取得,如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3人確構成犯罪,且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即可能包括第三人傑可達公司之財產,然第三人傑可達公司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第三人傑可達公司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案定於民國115年7月2日上午10時,於本院刑事第十七法庭續行審理程序,第三人傑可達公司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