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毒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育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 年度毒偵字第1713
、2047、2241、2243、2561、2866、2879號),經檢察官
聲請送
強制戒治(113 年度聲戒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因涉嫌多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 年12月22日,依本院112 年度毒聲字第645 號刑事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戒治所113 年1 月24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0290 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 份在卷
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
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2 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64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12 年12月22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依「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目評估,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毒聲字第645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3 年1 月24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0290 號函
暨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經專業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評估於形式上觀察,尚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對於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無意見等語。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