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娟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08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對
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佯稱其有償還貸款之意願及能力,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審核通過被告零卡分期付款之申請,並代被告給付買受機車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7,220元予明風車業有限公司,由明風車業有限公司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予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且已
按附表所示調解內容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持續按調解條件賠償,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號卷第87至88頁),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為家管、月收入約1至2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號卷第80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號卷第15至16頁),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持續按調解條件賠償,業如前述,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履行條解成立之內容並從中習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之機車1部(價值77,22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按附表所示調解內容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持續按調解條件賠償,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號卷第87至88頁),若被告日後能依前開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如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上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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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給付方法: ⒈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前給付2萬元。 ⒉餘款8萬元,自113年7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 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52085號
被 告 乙○○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無
資力,更無繳納分期款能力,僅因缺錢花用,竟仍隱瞞無資力且無分期購買機車真意之事實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明風車業有限公司」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經由「明風車業有限公司」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請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分36期繳納,每期應繳新臺幣(下同)2,145元(頭款為2405元),總額共計7萬7,200元,致仲信公司對乙○○之買賣機車真意及還款能力陷於錯誤而由「明風車業有限公司」交付
上揭機車予乙○○,然乙○○在取得該機車後,僅繳納109年2月5日之第一期分期款2,145元,隨即將該機車典當於臺中市不詳當舖。
嗣仲信公司無法追繳車款,且遍尋該機車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委由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客觀事實,然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是有心的,因帶著子女跑路又遭追債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
代理人丙○○指訴
綦詳,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按明風公司部分)、被告簽立之分期申請書及被告繳款紀錄表在卷
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持有機車,自始即係基於詐欺犯意而取得,自應逕依詐欺罪論處而不再論以侵占罪,是本案尚難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詐欺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