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3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4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47號),茲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爰不經
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32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國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行竊方式」欄所示「
由被告徒手竊取蘇格登威士忌1瓶」更正為「
由朱清華徒手竊取蘇格登威士忌1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國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起訴書附表編號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起訴書附表編號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起訴書附表編號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貨商品明細、(起訴書附表編號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羅國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與朱清華(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竊盜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本案被告所為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但
迄未與各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復衡其行竊手段、
犯罪動機、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638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供稱其與朱清華各自拿的酒各自喝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核與共犯朱清華於
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40901卷第222頁),可認此部分被告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為其所徒手拿取之蘇格登威士忌1瓶,未據
扣案,亦未返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供稱安全帽1頂為朱清華所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共犯朱清華亦於警詢時陳稱:因之前
通緝案,被警方查獲,該安全帽隨手放置在路邊的騎樓下,只記得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及美村路附近,但不確定詳細位置等語(見偵13653卷第61頁),及於偵查中陳稱竊取安全帽之動機係因其沒有安全帽戴等語(見偵13653卷第126頁),足徵被告所言
尚非無稽,可認被告並未實際分得該安全帽1頂,且該安全帽1頂已於共犯朱清華之部分經另案宣告沒收,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10號判決附卷
可參,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4、5部分,被告供稱所竊得之物品均由朱清華喝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朱清華於警詢或偵查時之陳述無違(見偵13653卷第131頁,偵24562卷第82頁,偵22838卷第83頁),可見被告所言並非無據,是認被告並未實際分得上開部分所竊得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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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羅國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蘇格登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羅國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羅國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羅國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羅國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63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4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4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47號
被 告 羅國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仲與朱清華(所涉竊盜罪嫌,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黃秋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蔣世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丁英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呂佳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蘇瑋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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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與證人朱清華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共同行竊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黃秋萍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證人即告訴人蔣世益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員警職務報告 | |
| 證人即告訴人丁英仁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員警職務報告 | |
| 證人即告訴人呂佳玟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 |
| 證人即告訴人蘇瑋琳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員警職務報告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朱清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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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由被告徒手竊取蘇格登威士忌1瓶,藏置於其背包內,復由朱清華徒手竊取蘇格登威士忌及戰酒黑金龍陳高各1瓶,藏置於其背包內,得手後,2人即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 | |
| | | 由朱清華徒手竊取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搭乘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 | | |
| | | 由朱清華徒手竊取高粱酒1瓶,藏置於背包內,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離開現場。 | | | |
| | | 由被告徒手竊取蘇格登威士忌1瓶,藏置於背包內,得手後,搭乘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 | | |
| | | 由朱清華徒手竊取高粱酒1瓶,藏置於背包內,得手後,搭乘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