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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沐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72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沐嵐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沐嵐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社群網站臉書,以臉書帳號「陳安柏」在義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臉書帳號「義大生意科技有公司-膠囊代工、膠囊充填代工、茶包代工、粉包代工、ptp包裝」文章下方,留言「胎溝骯髒的義大老闆娘」、「是人就得有良心,別把自己活稱牲畜」、「任何只進你家門的都只能是三流」、「若說有師長濫用權勢拐騙涉世不深之人,那這義大在我眼中就是」、「什麼事人心比鬼可怕,、義大老闆娘就是標準的版」等足以貶損謝佩樺及義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譽之粗鄙文字,公然侮辱義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謝佩樺,同時並散布「欺壓別人很會的企業」、「要以此為名要我離開,所硬安上的藉口」、「富決不過三代,且容易養出敗家子惡意資遣,還亂安罪名,只聽老鳥所言,我的辯解卻不被重視」、「基本薪低得每小時只有14元」、「這份壓榨的工作,是不值錢的」等影射謝佩樺及義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欺壓受雇之員工及違法資遣等不實內容,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謝佩樺及義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譽之事。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沐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記載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前開公然侮辱罪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不可分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易字卷第78頁),不妨礙被告訴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論究。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義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謝佩樺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係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告訴人等名譽之單一目的,各言語間密接發生,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一行為,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謝佩樺為前雇主及雇員關係,因離職產生之勞資糾紛,竟不思以法之方式處理,而以公然侮辱、誹謗等行為手段,所為侵害告訴人等個人及公司名譽,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見易字卷第79頁),但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培靚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50號
  被   告 陳沐嵐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沐嵐於民國111年10月2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以臉書帳號「陳安柏」在義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臉書帳號「義大生意科技有公司-膠囊代工、膠囊充填代工、茶包代工、粉包代工、ptp包裝」文章下方,留言「欺壓別人很會的企業」、「胎溝骯髒的義大老闆娘」、「是人就得有良心,別把自己活稱牲畜」、「任何只進你家門的都只能是三流」、「若說有師長濫用權勢拐騙涉世不深之人,那這義大在我眼中就是」、「要以此為名要我離開,所硬安上的藉口」、「什麼事人心比鬼可怕,、義大老闆娘就是標準的版」、「富決不過三代,且容易養出敗家子惡意資遣,還亂安罪名,只聽老鳥所言,我的辯解卻不被重視」、「基本薪低得每小時只有14元」、「這份壓榨的工作,是不值錢的」等內容,足生損害於義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謝佩樺之名譽。
二、案經義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謝佩樺委訴劉鈞豪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沐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發表上開內容之事實。惟辯稱:因為伊被強制離職,要伊寫離職單,伊是個人情緒表述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謝佩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臉書網頁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2年3月14日中市勞資字第1120011972號函檢附之勞資爭議調解案全卷、離職單影本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沐嵐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