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聖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31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983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聖文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被告潘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
審酌被告於擔任圓富公司負責人之職務
期間,竟利用職務之便,以如
起訴書記載之方式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設備,數量非寡、價額非微,對圓富公司造成之財產上損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
犯行,表明有調解意願,然因
告訴人白沄庭具狀表明就分期賠償方式無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或
和解,故被告亦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態度;又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目前為臨時工、離婚、家中有1位阿姨需其撫養照顧、家中負債,經濟負擔沈重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易字卷第33頁),
暨其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31號
被 告 潘聖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潘聖文與白沄庭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同投資設立「圓富複合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下稱圓富公司)經營茶飲店事業,另白沄庭曾自行出資購入附表所示之餐飲設備並出借給圓富公司作為營業使用,潘聖文則擔任圓富公司負責人及店面現場管理人,代表公司處理內外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嗣圓富公司因經營虧損,因而於112年5月底停業,潘聖文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6月初某日,將附表所示設備搬離上址,復將該批設備以7萬元質押給不知情之案外人廖佩玲,質押期限為2個月,嗣因潘聖文屆期未能付款贖回致廖佩玲取得所有權,以此方式將附表所示之設備據為己有。嗣白沄庭經鄰居告知店內設備被搬離並前往查看,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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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坦承將附件設備遷移他處,並質押給案外人廖佩玲取得7萬元現金之事實。 2、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房租的押金、租金都是伊支付的,後來停業時公司有積欠房租、水電費、電話費、網路費及裝潢拆除還原費用,這些費用都是從押金扣除,因為伊有用押金代墊公司費用,所以才用公司的資產變現來填補代墊費用,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3、然查,被告及告訴人2人合夥各以現金、設備作為公司經營之用,則該現金、設備應屬2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而合夥債務以合夥財產清償 乃理所當然,而被告就該批設備卻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質押給他人,且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質押取得之7萬元有拿來繳納自己的車貸、房租,顯見被告有將質押取得金錢作為繳納個人車貸、個人房租等個人債務使用,則其顯然係將共有財產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思甚明,則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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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向宏泰餐飲設備有限公司訂購附表所示設備之訂購單、設備照片、告訴人購買設備付款之交易明細 | 附件所示設備為告訴人出資購入後提供給圓富公司營業使用之事實。 |
| | 告訴人曾向被告明確告知,附件設備為告訴人購買借給公司使用,則被告對於該批設備為告訴人所有早已知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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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侵占附件所示設備,均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