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6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353號),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麗雪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第31頁),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係112年10月17日,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
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吸收關係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
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參,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
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對施用第一級毒品自白犯罪,交代犯行以面對司法之態度(見毒偵卷第57至58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毒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3年度毒偵字第164號
被 告 陳麗雪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10月19日20時3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麗雪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等各1份
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該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