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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1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學智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送達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372號),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學智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學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廖學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佛祖心雜誌訂戶存聯」2紙、「佛祖心雜誌訂閱單」2紙、「全國媒體集團訂購單」4紙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上開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行為詐取被害人款項,係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正直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佛祖心雜誌社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之經銷商離職後,偽造甲公司訂購文件,而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手段詐取被害人訂購款項,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妨害甲公司雜誌訂購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運作,所為實屬不該,又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賠償,另衡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1.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偽造之「佛祖心雜誌訂戶存聯」2紙、「佛祖心雜誌訂閱單」2紙、「全國媒體集團訂購單」4紙,均屬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分別交付被害人等,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分別在「佛祖心雜誌訂戶存聯」2紙上「社章」欄偽造「佛祖心雜誌社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社長」欄偽造「吳美善」印文共2枚(見112年度偵字第54878號卷第35頁,第37頁同),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向被害人詐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0元、3600元、3600元、1500元、1000元、1000元、18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廖學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佛祖心雜誌社有限公司」、「吳美善」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廖學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佛祖心雜誌社有限公司」、「吳美善」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廖學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叁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廖學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叁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廖學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廖學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廖學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廖學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號
  被   告 廖學智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送達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學智自民國100年5月9日至107年間於佛祖心雜誌社有限公司(下稱佛祖心公司)之經銷商擔任業務銷售人員,負責銷售佛祖心公司出版之雜誌。廖學智於107年間離職以後,未經佛祖心公司同意或授權,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9月9日前不詳時間,利用先前擔任經銷商取得空白「佛祖心雜誌訂戶存聯」之機會(訂單編號為00000000號),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該訂戶存聯後,於108年9月9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佯冒為佛祖心公司業務人員,向吳信輝收取訂閱款,致吳信輝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廖學智,廖學智在於前揭偽造之訂戶存聯填寫客戶姓名、訂閱日期、金額1000元等事項,並於經辦人處簽名,而偽造用以表示佛祖心公司業已收取訂閱金額之私文書,再交吳信輝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佛祖心公司及吳信輝。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9月5日前不詳時間,利用先前擔任經銷商取得空白「佛祖心雜誌訂戶存聯」之機會(訂單編號為00000000號),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該訂戶存聯後,於109年9月5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佯冒為佛祖心公司業務人員,向建輝水電行負責人收取訂閱款,致建輝水電行負責人陷於錯誤交付1000元予廖學智,廖學智在於前揭變造之訂戶存聯填寫客戶姓名、訂閱日期、金額1000元等事項,而偽造用以表示佛祖心公司業已收取訂閱金額之私文書,再交建輝水電行負責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佛祖心公司及建輝水電行負責人。
  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4月16日前不詳時間,利用先前擔任經銷商取得「佛祖心雜誌訂閱單」之機會(訂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該訂閱單後,於110年4月16日前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佯冒為佛祖心公司業務人員,向王惠秋收取訂閱款,致王惠秋陷於錯誤,分次交付3600元予廖學智共計2次,廖學智將前揭偽造之訂閱單交王惠秋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佛祖心公司及王惠秋。
  ㈣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時間欄所示前不詳時間,利用先前擔任經銷商取得空白「全國媒體集團訂購單」之機會,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該訂購單後(其上並有印製不實之「電話00-00-00000000」,訂購單右上角之條碼及編號遭塗銷),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佯冒為佛祖心公司業務人員,向吳典熹收取訂閱款,致吳典熹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廖學智在於前揭偽造之訂購單偽填訂閱日期、金額、家長簽章、收件地址、現金付款等事項後,交吳典熹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全國媒體集團及吳典熹。
  ㈤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21日前不詳時間,利用先前擔任經銷商取得空白「全國媒體集團訂購單」之機會,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該訂購單後(其上並有印製不實之「金國媒體集團訂購單」、「總社:台北市○○○路0段00號15樓」、「電話:00-00000000」,訂購單右上角之條碼及編號遭塗銷),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佯冒為佛祖心公司業務人員,向許紋華收取訂閱款,致許紋華陷於錯誤交付1800元予廖學智,廖學智在於前揭偽造之訂購單填寫訂閱日期、金額、家長簽章、收件地址、現金付款等事項後,交許紋華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全國媒體集團及許紋華。因廖學智於112年6月19日欲再度向許紋華收款遭許紋華婉拒後,廖學智因而態度惡劣,經許紋華向佛祖心公司投訴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許淑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學智之供述
坦承向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客戶收取訂閱款,並擅自影印訂戶存聯、訂購單後交付客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忘記有沒有將錢交回公司,我有錢的話我再交回去等語。
2
告訴代理人許淑娥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108年9月9日佛祖心雜誌訂戶存聯(編號00000000)、110年4月14日、及同年月26日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行。
4
109年9月5日佛祖心雜誌訂戶存聯(編號00000000)、110年4月14日、及同年月26日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行。
5
109年2月28日佛祖心雜誌訂戶存聯(編號00000000)、108年12月7日佛祖心雜誌訂戶存聯(編號00000000)、及110年4月22日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㈢所載犯行。
6
110年12月4日、111年1月7日、111年3月30日全國媒體集團訂購單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㈣所載犯行。
7
偽造之111年11月26日金國媒體集團訂購單、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㈤所載犯行。
8
人事資料表、全國媒體集團訂購單、佛祖心雜誌訂閱單、佛祖心雜誌業務推展守則各1份、切結書2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1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2月4日某時
1500元
2
111年1月7日某時
1000元
3
111年3月30日某時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