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語喬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25、6793、6794、6812、9845、11073、11105、15808、15820、16673、23511號)、移送
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452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763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71、26148、26508、32273、43351、5195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4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156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Q○○犯幫助恐嚇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移送
併辦意旨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原記載「……曾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業於110年2月25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語部分,均應予更正為「……曾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
按構成累犯);
復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揭甲、乙案,經
聲請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 月確定(下稱A案);另於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2月、2月確定,經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下稱B案),經移送接續執行即A案刑期自106年9月21日起至110年2 月25 日止,B案刑期自110 年2 月26 日起至111年1月25日止,
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
期間後,於109年3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
保護管束期間應至110年12月12日期滿,嗣因
另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
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又26日,經移送入監執行,並於112年10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按不構成累犯)。……」等語。
⒉【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至第16行原記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所申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所申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8門號之預付卡SIM卡……」等語部分,均應予更正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預付晶片卡共計10張……」等語。
⒊【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23號檢察官移送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引誘兒童或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影片」部分、所犯法條欄記載「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兒童或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影片罪嫌」等語部分,均應予刪除;另犯罪事實欄記載「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應予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號」。
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73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致子○○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7日16時48分許,先後購買……」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致使子○○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0年11月16日16時55分起至同日17時3分止,先後購買……」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Q○○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參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56號卷宗㈡第357頁)。
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111年10月4日法大字第111123727號書函、遠傳電信111年10月13日函
暨檢附被告申請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資料各1份(參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56號卷宗㈠第483頁至第493頁、第501頁至第591頁)。
⒊台灣大哥大公司111年11月10日法大字第11141456號函暨檢附被告於109年申辦門號及掛失紀錄資料(參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56號卷宗㈠第639頁至第64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遠傳(發)字第11210202487號函暨附件資料、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6月1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060104號函、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網字第11205128號函、超遊國際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超(管)字第120502號函暨附件、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刑事陳報狀各1份(參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56號卷宗㈡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67頁至第183頁、第181頁至第191頁、第195頁、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05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3條
所稱之
故意本有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有幫助上揭犯罪集團成員恐嚇取財、
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應
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以
正犯已經犯罪為
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衡諸目前社會常態,被告當可認知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之人係用以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財產犯,但尚難認定被告就該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之人會將帳戶用於引誘兒童或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影片行為上有所認識,亦即正犯是否為引誘兒童或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影片
犯行,原非被告所認知範圍,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仍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之幫助犯。至併案意旨(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4523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兒童或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影片罪嫌之幫助犯等語,然此部分顯係贅載,
附此敘明。
⒊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452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763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71、26148、26508、32273、43351、5195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43號)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825、6793、6794、6812、9845、11073、11105、15808、15820、16673、23511號),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⒋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處斷。
⒌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
特別預防之法理,非
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
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
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
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
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
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
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
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
防禦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
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
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
派生證據。被告
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
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
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
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
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按構成累犯);復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揭甲、乙案,經聲請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 月確定(下稱A案);另於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2月、2月確定,經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下稱B案),經移送接續執行即A案刑期自106年9月21日起至110年2 月25 日止,B案刑期自110 年2 月26 日起至111年1月25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09年3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應至110年12月12日期滿,嗣因另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又26日,經移送入監執行,並於112年10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按不構成累犯)
等情,業經起訴意旨載明或
公訴人當庭陳述明確,亦為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自陳,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參。是被告甲案部分之刑執行完畢後,嗣雖與乙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 月確定(即A案),再與B案部分經移送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另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又26日,經移送入監執行,並於112年10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然依前揭說明,甲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乙案部分之刑定其執行刑,或與B案接續執行,而影響甲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之日期,係在甲案部分執行完畢5 年以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又公訴人於本院審判中陳明,被告所為前案及本案犯行,均係
故意犯罪,足見其
法敵對意識較強、對刑罰反應力低落,前案矯治教化成效不彰,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爰
審酌被告所犯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犯行係屬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復為本案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屬危害社會治安相似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⒍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已如前述,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恐嚇取財犯行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得減輕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⒎爰審酌
被告明知目前社會利用各種方式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欺取財、恐嚇取財者多借用人頭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供他人逃避犯罪
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且增加追緝犯罪困難,
漠視該危害發生可能性,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設前述門號晶片卡數量眾多且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失及內心精神壓力
,所為應予非難,迄今尚未與多數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參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56號卷宗㈠第197頁至第198頁),惟念其
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
,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73號偵查卷宗第4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⒏本案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
求刑範圍內所為之
科刑判決,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
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謝怡如、黃怡華、吳靜怡、蕭擁溱、蔣志祥、黃嘉生移送併辦;檢察官G○○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中興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25號
111年度偵字第6793號
111年度偵字第6794號
111年度偵字第6812號
111年度偵字第9845號
111年度偵字第11073號
111年度偵字第11105號
111年度偵字第15808號
111年度偵字第15820號
111年度偵字第16673號
111年度偵字第23511號
被 告 Q○○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Q○○曾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業於110年2月25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猶未知悔改,明知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在當今社會詐騙事件猖獗之情況下,如將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及恐嚇取財犯罪,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所申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所申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8門號之預付卡SIM卡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於如附表一至八所示註冊時間,以該上開門號向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GASH公司)申辦註冊如附表一至八所示GASH會員編號,再以附表一至八(除附表二編號3、附表四編號5、附表六編號3、5外)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至八(除附表二編號3、附表四編號5、附表六編號3、5外)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至八(除附表二編號3、附表四編號5、附表六編號3、5外)所示購買時間購買GASH公司遊戲點數,復以附表二編號3、附表四編號5、附表六編號3、5所示詐欺、恐嚇方式,詐騙、恐嚇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四編號5、附表六編號3、5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心生畏懼,而於附表二編號3、附表四編號5、附表六編號3、5所示購買時間購買GASH公司遊戲點數,並將該等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GASH公司遊戲點數儲值轉入如附表一至八所示GASH會員編號之帳號內。嗣因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B○○、吳○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卯○○、F○○、壬○○、午○○、丙○○、地○○、丁○○、K○○、J○○、辰○○、己○○、玄○○、戊○○、乙○○、酉○○、黃○○、C○○、L○○、申○○、郭○梃(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許○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未○○、N○○、宇○○、庚○○、伍○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丑○○、A○○、辛○○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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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有申辦如附表一至八所示綁定門號之事實,惟辯稱:上開門號SIM卡與另2支門號,共10支門號均是在110年5月底,在桃園中壢市某林姓友人住處遺失,伊沒有申請GASH帳號云云。 |
| | 證明告訴人B○○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購買時間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點數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LINE對話紀錄、GASH回函資料 | |
| | 證明告訴人吳○德因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購買時間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點數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LINE對話紀錄、GASH回函資料 | |
| | 證明被害人寅○○因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購買時間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點數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LINE對話紀錄、GASH回函資料 | |
| | 證明告訴人卯○○因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購買時間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點數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LINE對話紀錄、GASH回函資料 | |
| | 證明告訴人F○○因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方式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購買時間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點數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GASH回函資料 | |
| | 證明被害人M○○因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欺方式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購買時間購買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點數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GASH回函資料 | |
| | 證明告訴人壬○○因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欺方式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購買時間購買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點數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LINE對話紀錄、GASH回函資料 | |
| | 證明告訴人午○○因附表一編號8所示詐欺方式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購買時間購買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點數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GASH回函資料 | |
| | 證明告訴人丙○○因附表一編號9所示詐欺方式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購買時間購買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點數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GASH回函資料 | |
| | 證明告訴人地○○因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詐欺方式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購買時間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點數之事實。 |
|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LINE對話紀錄、GASH回函資料 | |
| | 證明告訴人丁○○因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購買時間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點數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GASH回函資料 | |
| | 證明告訴人K○○因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購買時間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點數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LINE對話紀錄、GASH回函資料 | |
| | 證明告訴人J○○因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恐嚇方式陷於錯誤及心生畏懼,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購買時間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點數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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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LINE對話紀錄、GASH回函資料 | |
| | 證明告訴人辰○○因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購買時間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點數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LINE對話紀錄、GASH回函資料 | |
| | 證明告訴人己○○因附表三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購買時間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點數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LINE對話紀錄、GASH回函資料 | |
| | 證明告訴人玄○○因附表三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購買時間購買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點數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LINE對話紀錄、GASH回函資料 | |
| | 證明告訴人戊○○因附表三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購買時間購買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點數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OK-MART付款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LINE對話紀錄、GASH回函資料 | |
| | 證明告訴人乙○○因附表三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購買時間購買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點數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LINE對話紀錄、GASH回函資料 | |
| | 證明告訴人酉○○因附表三編號5所示詐欺方式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購買時間購買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點數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LINE對話紀錄、GASH回函資料 | |
| | 證明被害人宙○○因附表三編號6所示詐欺方式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購買時間購買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點數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LINE對話紀錄、GASH回函資料 | |
| | 證明告訴人黃○○因附表四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購買時間購買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點數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LINE對話紀錄、GASH回函資料 | |
| | 證明被害人I○○因附表四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購買時間購買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點數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LINE對話紀錄、GASH回函資料 | |
| | 證明被害人C○○因附表四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購買時間購買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點數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OK-MART付款證明(顧客聯)、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LINE對話紀錄、GASH回函資料 | |
| | 證明告訴人L○○因附表四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購買時間購買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點數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LINE對話紀錄、GASH回函資料 | |
| | 證明告訴人申○○因附表四編號5所示詐欺、恐嚇方式陷於錯誤及心生畏懼,而於附表四編號5所示購買時間購買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點數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LINE對話紀錄、GASH回函資料 | |
| | 證明被害人翁○偉因附表五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購買時間購買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點數之事實。 |
|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LINE對話紀錄、GASH回函資料 | |
| | 證明告訴人郭○梃因附表五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購買時間購買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點數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LINE對話紀錄、GASH回函資料 | |
| | 證明告訴人許○益因附表五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五編號3所示購買時間購買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點數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LINE對話紀錄、GASH回函資料 | |
| | 證明告訴人未○○因附表六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六編號1所示購買時間購買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點數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LINE對話紀錄、GASH回函資料 | |
| | 證明告訴人N○○因附表六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六編號2所示購買時間購買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點數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LINE對話紀錄、GASH回函資料 | |
| | 證明告訴人宇○○因附表六編號3所示詐欺、恐嚇方式陷於錯誤及心生畏懼,而於附表六編號3所示購買時間購買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點數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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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LINE對話紀錄、GASH回函資料 | |
| | 證明告訴人庚○○因附表六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六編號4所示購買時間購買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點數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LINE對話紀錄、GASH回函資料 | |
| | 證明告訴人伍○翰因附表六編號5所示詐欺、恐嚇方式陷於錯誤及心生畏懼,而於附表六編號5所示購買時間購買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點數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LINE對話紀錄、GASH回函資料 | |
| | 證明告訴人丑○○因附表六編號6所示詐欺方式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六編號6所示購買時間購買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點數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OK-MART付款證明(顧客聯)、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LINE對話紀錄、GASH回函資料 | |
| | 證明被害人E○○因附表七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七編號1所示購買時間購買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點數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LINE對話紀錄、GASH回函資料 | |
| | 證明告訴人A○○因附表七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七編號2所示購買時間購買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點數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LINE對話紀錄、GASH回函資料 | |
| | 證明告訴人辛○○因附表七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七編號3所示購買時間購買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點數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GASH回函資料 | |
| | 證明被害人H○○因附表八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八編號1所示購買時間購買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點數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LINE對話紀錄、GASH回函資料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公司查詢單明細、遠傳公司查詢單明細 | |
|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押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01號刑事裁定、 | 被告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幫助 詐欺罪之事實,被告於本案係屬累犯。 |
二、核被告Q○○就附表一至八(除附表二編號3、附表四編號5、附表六編號3、5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取財欺罪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意旨誤認另涉
背信罪嫌);就附表二編號3、附表四編號5、附表六編號3、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取財欺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
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檢察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宜嫻
附表一:GASH會員編號NZ0000000000(綁定門號0000000000,註冊時間110年9月7日20時36分)
附表二:GASH會員編號CZ0000000000(綁定門號0000000000,註冊時間110年9月7日20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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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LINE傳送打人、殺人影片予J○○,並以LINE恐嚇J○○若再不購買點數,下場就與影片內的人一樣,讓J○○心生畏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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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GASH會員編號PZ0000000000(綁定門號0000000000,註冊時間110年9月7日20時47分)
附表四:GASH會員編號LZ0000000000(綁定門號0000000000,註冊時間110年9月7日20時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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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LINE傳送打人、殺人影片予申○○,並以LINE恐嚇申○○若再不接電話,下場就與影片內的人一樣,讓申○○心生畏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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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GASH會員編號HZ0000000000(綁定門號0000000000,註冊時間110年9月7日20時25分)
附表六:GASH會員編號GZ0000000000(綁定門號0000000000,註冊時間110年9月7日20時2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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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LINE恐嚇宇○○若不購買點數,就將側錄的不雅影片上傳,讓宇○○心生畏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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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LINE恐嚇伍○翰若不購買點數,就將側錄的不雅影片上傳,讓伍○翰心生畏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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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GASH會員編號FZ0000000000(綁定門號0000000000,註冊時間110年9月7日20時16分)
附表八:GASH會員編號AZ0000000000(綁定門號0000000000,註冊時間110年9月7日19時51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4523號
被 告 Q○○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易字第115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Q○○明知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在當今社會犯罪事件猖獗之情況下,如將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犯罪,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引誘兒童或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影片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所申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預付卡SIM卡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引誘兒童或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影片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9月7日以該上開門號向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GASH公司)申辦註冊GASH會員編號GZ0000000000O號,再於110年10月6日,於臉書社團以暱稱「李雅琴」之女子與被害人AD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連絡,向其提議視訊裸露身體,詎遭側錄,竟恫稱購買遊戲點數方可刪除影片,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於至超商購買價值新臺幣1萬8,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後,即將該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後,即將上開點數卡儲值至被告所申設之樂點公司會員帳號中。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害人AD000-Z000000000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照片、截圖。
(三)收據、GASH公司回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Q○○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兒童或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影片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25號、第6793號、第6794號、第6812號、第9845號、第11073號、第11105號、第15808號、第15820號、第16673號、第2351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156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可稽。經查,本案被告所涉交付上開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核與被告前開案件所交付之門號同一,僅被害人不同,與前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
法律上一罪之
同一案件,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皓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7637號
被 告 Q○○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中女子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祝股)審理之111年度易字第1156號詐欺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Q○○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明知實施詐欺取財之人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以逃避執
法人員查緝,亦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來路不明欠缺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人隱匿其真實身分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預付卡SIM卡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於110年9月7日晚間8時47分許,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GASH會員帳號(會員編號:PZ0000000000號)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日晚間8時許,在Tinder交友軟體上,向天○○佯稱若見面需購買點數卡,致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購買樂點公司GASH POINT遊戲點數新臺幣5,000元,並將點數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回傳予該成員後,該成員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將點數儲值入系爭門號申請之GASH會員編號帳戶內使用。嗣天○○發覺有異而悉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始查悉上情。案經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Q○○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公司查詢資料各1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點數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25號、第6793號、第6794號、第6812號、第9845號、第11073號、第11105號、第15808號、第15820號、第16673號、第2351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祝股)以111年度易字第1156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在卷
足憑。而本件被告交付之0000000000號,與前案所交付門號相同,且被告提供前揭門號予他人申請GASH會員編號PZ0000000000號帳號之申請時間為110年9月7日晚間8時47分許,與上開起訴案件中之GASH會員帳號申請時間相同,足認被告係以同時提供所申辦之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致數個被害人受騙,是本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前開起訴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與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靜怡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8671號
被 告 Q○○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25號、6793號、6794號、6812號、9845號、11073號、11105號、15808號、15820號、16673號、2351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祝股)以111年度易字第1156號審理中之案件,屬於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Q○○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常情,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交付予不詳之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成員於110年9月7日,以上開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 )申請GASH會員編號:CZ0000000000號會員,再由其他成員於110年10月7日初某日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與D○○聯絡,對其訛稱:要見面,就必須買遊戲點數云云,致D○○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9日15時51分許,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GASH點數後,將卡片序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再由該不詳成員將GASH點數儲值至GASH會員編號CZ0000000000號帳號內。嗣經D○○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案經D○○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㈡告訴人D○○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樂點公司GASH會員編號CZ0000000000號會員資料明細及GASH點數卡片序號0000000000號訂單查詢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Q○○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Q○○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 月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825號、6793號、6794號、6812號、9845號、11073號、11105號、15808號、15820號、16673號、2351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祝股)以111年度易字第115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又被告提供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他人申請GASH會員編號CZ0000000000號會員帳號之申請時間為110年9月7日,與上開起訴案件中之GASH會員帳號相同,足認本件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前開起訴之案件屬同一案件,是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黃怡華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48號
被 告 Q○○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祝股)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Q○○明知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在當今社會詐騙事件猖獗之情況下,如將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財犯罪,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所申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預付卡SIM卡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9月7日20時52分許,以該上開門號向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GASH公司)申辦註冊GASH會員編號QZ0000000000號,再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甲○○、戌○○,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購買時間購買GASH公司遊戲點數,並將該等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如附表所示之GASH公司遊戲點數儲值轉入上揭GASH會員編號之帳號內。嗣因甲○○、戌○○察覺有異而報警,始悉上情。案經甲○○、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Q○○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825號等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㈣被告上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㈤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OK.MART-付款證明(顧客聯)、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LINE對話紀錄、GASH回函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Q○○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25號、111年度偵字第6793號、111年度偵字第6794號、111年度偵字第6812號、111年度偵字第9845號、111年度偵字第11073號、111年度偵字第11105號、111年度偵字第15808號、111年度偵字第15820號、111年度偵字第16673號、111年度偵字第2351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祝股)以111年度易字第115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之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將上揭門號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核與上開起訴之幫助詐欺行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乃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 蔣志祥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6508號
被 告 Q○○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現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25號、6793號、6794號、6812號、9845號、11073號、11105號、15808號、15820號、16673號、2351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祝股)以111年度易字第1156號審理中之案件,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Q○○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常情,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交付予不詳之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成員於110年9月7日,以上開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 )申請GASH會員編號:GZ0000000000號會員,再由其他成員自110年9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7日止,透過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與巳○○聯絡,佯稱:可以小額借款繳納加入「KPCB平臺」之保證金,即可在「KPCB平臺」進行小額投資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7日14時57分許、同日14時57分許,先後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1,000元之GASH點數後,將卡片序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再由該不詳成員將GASH點數儲值至GASH會員編號GZ0000000000號帳號內。嗣經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案經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Q○○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影本。
㈣樂點公司GASH會員編號GZ0000000000號會員資料明細及GASH點數卡片序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訂單查詢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Q○○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Q○○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 月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825號、6793號、6794號、6812號、9845號、11073號、11105號、15808號、15820號、16673號、2351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祝股)以111年度易字第115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本件同一被告提供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而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前開起訴案件中所提供之門號係屬同一,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是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謝怡如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2273號
被 告 Q○○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現借提至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25號、6793號、6794號、6812號、9845號、11073號、11105號、15808號、15820號、16673號、2351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祝股)以111年度易字第1156號審理中之案件,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Q○○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常情,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交付予不詳之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成員於110年9月7日,以上開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 )申請GASH會員編號:BZ0000000000號會員,再由其他成員自110年11月初某日起,佯為販賣灰指甲藥之廠商撥打電話與子○○聯絡,對其訛稱:伊不小心將其個資匯入經銷買賣的資料裡,必須依指示關閉帳戶並購買點數作為數據使用,始不會遭到扣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7日16時48分許,先後購買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3,000元、1,000元之GASH點數後,將卡片序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再由該不詳成員將GASH點數儲值至GASH會員編號BZ0000000000號帳號內。嗣經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案經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Q○○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樂點公司GASH會員編號BZ0000000000號會員資料明細及GASH點數卡片序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訂單查詢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Q○○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Q○○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 月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825號、6793號、6794號、6812號、9845號、11073號、11105號、15808號、15820號、16673號、2351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祝股)以111年度易字第115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提供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他人申請GASH會員編號BZ0000000000號帳號之申請時間為110年9月7日,與上開起訴案件中之GASH會員帳號申請時間相同,足認被告係以同時提供所申辦之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是本件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前開起訴之案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是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謝怡如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3351號
被 告 Q○○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祝股)審理之111年度易字第115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Q○○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常情,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1日當日,分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公司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2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先於110年9月7日,以上開2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 )申請註冊GASH會員編號:FZ0000000000號會員(綁定門號0000000000,註冊時間110年9月7日20時16分)、LZ0000000000(綁定門號0000000000,註冊時間110年9月7日20時30分)等2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及恐嚇方式,詐騙O○○及恐嚇R○○,致O○○陷於錯誤、R○○心生畏懼,各花費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4萬5,000元購買如附表所示GASH點數後,將卡片序號及密碼拍照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對方,再由犯罪集團成員將向O○○、R○○取得GASH點數儲值上開2GASH會員編號之帳號內。嗣經O○○、R○○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O○○、R○○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Q○○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O○○、R○○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樂點公司GASH會員編號FZ0000000000、LZ0000000000號等2帳號之會員申登資訊暨如附表所示GASH點數之訂單查詢明細。
㈤告訴人O○○、R○○至便利商店購買如附表所示GASH點數之付款證明聯。
㈥告訴人O○○、R○○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Q○○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交付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等2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 月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825號、6793號、6794號、6812號、9845號、11073號、11105號、15808號、15820號、16673號、2351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祝股)以111年度易字第115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與前案起訴部分,係交付相同行動電話門號致不同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罪,屬裁判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附表:
| | | | | 購買GASH之點數 暨儲值之GASH會員編號所綁定之門號 |
| | 透過手機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O○○,佯稱雙方見面前,告訴人O○○須先購買GASH點數。 | 110年10月8日21時27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高雄大寮金山角門市 | | 1,000點(即1,000元) 0000000000 |
| | | 110年10月8日23時15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高縣光明店 | | |
| | | 110年10月8日23時16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高縣光明店 | | |
| | 透過手機社群軟體臉書認識告訴人R○○,對告訴人R○○恫嚇:如不購買GASH點數將散布不雅影片。 | 110年10月5日17時56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楊梅映玥店 | | 5,000點(即5,000元) 0000000000 |
| | | 110年10月5日17時57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楊梅映玥店 | | 5,000點(即5,000元) 0000000000 |
| | | 110年10月5日17時58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楊梅映玥店 | | 5,000點(即5,000元) 0000000000 |
| | | 110年10月5日17時58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楊梅映玥店 | | 5,000點(即5,000元) 0000000000 |
| | | 110年10月5日18時7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楊梅日光店 | | 5,000點(即5,000元) 0000000000 |
| | | 110年10月5日18時8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楊梅日光店 | | 5,000點(即5,000元) 0000000000 |
| | | 110年10月5日18時8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楊梅日光店 | | 5,000點(即5,000元) 0000000000 |
| | | 110年10月5日18時9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楊梅日光店 | | 5,000點(即5,000元) 0000000000 |
| | | 110年10月5日18時9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楊梅日光店 | | 5,000點(即5,000元) 0000000000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1950號
被 告 Q○○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祝股)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Q○○明知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在當今社會詐騙事件猖獗之情況下,如將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財犯罪,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所申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預付卡SIM卡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0年9月7日20時36分許、20時30分許,以上開門號向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GASH會員編號NZ0000000000號、LZ0000000000號,再於110年10月3日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與P○○取得聯繫並邀其視訊裸聊,隨後對其訛稱:已截圖及錄影,必須到超商購買GASH點數云云,致P○○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4日18時27分許,先後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0元;於同年10月5日19時7分許,先後購買1000元、1000元之GASH點數後,將卡片序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再由該不詳成員將GASH點數儲值至GASH會員編號NZ0000000000號、LZ0000000000號帳號內。嗣經P○○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案經P○○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P○○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㈢樂點公司GASH會員編號NZ0000000000號、LZ0000000000號會員資料明細及GASH點數卡片序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訂單查詢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Q○○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Q○○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 月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825號、6793號、6794號、6812號、9845號、11073號、11105號、15808號、15820號、16673號、2351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祝股)以111年度易字第115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提供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申請GASH會員帳號而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前開起訴案件係交付相同行動電話門號致不同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乃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蔣志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43號
被 告 Q○○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2438巷23弄5
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Q○○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常情,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交付予不詳之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成員於110年9月7日20時25分,以上開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 )申請GASH會員編號:HZ0000000000號會員,再以提供性交易服務之方式,向癸○○詐欺,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6日13時21分許,購買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GASH點數2筆後,再將卡片序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再由該不詳成員將GASH點數儲值至GASH會員編號HZ0000000000號帳號內。嗣經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案經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㈢樂點公司GASH會員編號HZ0000000000號會員資料明細及GASH點數卡訂單查詢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Q○○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Q○○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 月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825號、6793號、6794號、6812號、9845號、11073號、11105號、15808號、15820號、16673號、2351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15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提供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他人申請GASH會員編號HZ0000000000號會員帳號,與上開起訴案件中之行動電話門號及GASH會員帳號相同,足認本件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前開起訴之案件屬同一案件,是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嘉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