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家如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00樓之0(指定
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71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易字第37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下稱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按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
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
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經查,
告訴人丙○○(下稱
告訴人)之公開聲明紙、春聯均已遭撕毀而不堪使用,此有現場照片
可佐(見偵卷第56-65頁),
被告之行為態樣應屬損壞他人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單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毀損同一被害人之不同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爭,竟任意撕毀告訴人所有之公開聲明紙、春聯各1紙,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再參以被告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告訴人損失之財物價值低微,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科技業,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
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53171號
被 告 乙○○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弄0號3
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同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住戶,並原分別為該址大樓管委會之副主委及主委,緣雙方因管委會事務發生爭執而生有嫌隙,丙○○遂於民國112年8月26日書寫公開聲明表示辭去主委並由副主委乙○○代表及承擔相關責任,乙○○知悉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翌(27)日19時59分許,至上址公告欄前取下丙○○所書寫之公開聲明紙1張,並將之撕毀丟棄於上址會議室花圃,隨即於同日20時4分許,搭乘電梯至丙○○位於同址6樓之2住處前,撕毀丙○○大門上之春聯丟棄於地面,均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訊據被告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有撕毀告訴人丙○○所張貼之公開聲明紙及告訴人大門春聯之事實。 |
| | 被告於 上揭時、地撕毀告訴人所有之公告聲明紙、春聯之事實。 |
| 告訴人提供之住處大樓公告欄及電梯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公告聲明紙遭撕毀棄置照片、警員至告訴人住處大門蒐證拍攝照片 | 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公告聲明紙、春聯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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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接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紙張、春聯,其時間密接、地點同一,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1個毀損罪。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同日20時4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外以不詳方式毀損告訴人住處之電鈴致故障不堪使用,及對告訴人出言「我要殺了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惟查,觀諸卷內所附電梯監視器影像並無聲音,且僅有拍攝到被告於同日20時4分46秒抵達告訴人住處前站立,被告尚未有任何手部動作時電梯門即關閉,
嗣於同日20時6分21秒電梯門再次開啟,被告即走入電梯,均未攝錄到被告有毀損電鈴或出言恐嚇之情事,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此部分無其他證人或證物可以提出以資
佐證,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均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分別與被告前開起訴毀損之犯行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毀損電鈴部分)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出言恐嚇部分),是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