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本院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27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佳茹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所
宣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核被告陳佳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
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
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
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併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
扣案海洛因4包,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1組(112年度院保字第1796號編號1),屬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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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佳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佳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
被 告 陳佳茹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35號
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0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15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毒品摻混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16日3時1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未熄火),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即離去,適巡邏員警發現可疑遂進行盤查,陳佳茹主動提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毛重8.31公克)、吸食器2組、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2台、蘋果手機2支、ViVo手機1支等物。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茹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確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附卷
可稽。扣案之毒品經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證物等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供施用毒品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