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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3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鈴



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69號、113年度偵字第395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691號),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如鈴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並約定彭如鈴應於當日晚上9時前返還該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並約定彭如鈴應於112年9月13日21時前返還該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刑事陳報聲請狀(被告表示認罪)、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彭如鈴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又明知所持有機車係他人所有,竟予以侵占入己,致他人財產損害,應予非難犯後終能坦認所有犯行之態度;⑶上揭機車已發還被害人;⑷與被害人均已成立調解、履行賠償;⑸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兼衡其行竊、侵占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財物,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其業已與被害人為如上調解、賠償,是本院認此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其上揭犯罪所得。至附表編號2所示侵占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已尋獲由被害人取回,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三、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彭如鈴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彭如鈴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69號
                                    113年度偵字第3957號
  被   告 彭如鈴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如鈴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下午4時29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國軍總醫院中清分院」內,見該醫院護理師鄒珮馨所有之新臺幣1250元置放於急診室之檢傷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鄒珮馨及在場人不注意時,竊取上開現金得逞。經鄒珮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彭如鈴於民國112年9月9日上午,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昱軒機車租賃行」內,向該店負責人之妻陳婉菁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4日,並約定彭如鈴應於當日晚上9時前返還該機車。於112年9月13日租期屆至時,彭如鈴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予陳婉菁表示欲續租至112年9月16日上午,陳婉菁允諾之,並同意待還車時再支付續租期之租金。嗣於112年9月16日上午,彭如鈴竟未依約歸還上開機車,而自當日上午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該機車據為己有,致陳婉菁催討無著。嗣陳婉菁於112年9月18日報警處理後,彭如鈴竟於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昱軒機車租賃行」附近之「趴趴走機車出租」臺中火車站站前店承租另一台機車,因之尋獲上開機車。
三、案經鄒珮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昱軒機車租賃行」委由陳婉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彭如鈴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鄒珮馨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案發當日之掛號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向「昱軒機車租賃行」承租上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並非故意侵占上開機車等語。經查: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婉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車輛檢驗單、機車租賃契約書、商業登記抄本、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1次、侵占犯行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