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潭
陳婉寧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吳俊緯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俊億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裴怡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111、55228號),因被告等
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1號),爰
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進潭
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扣案附件二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至14、16至22、38至42、44、46至50、61至63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俊緯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沒收。扣案附件二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1至75、78至80、84至87所示之物均沒收。 俊億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共柒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進潭、吳俊緯(以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易字卷第138至139、178頁)」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吳進潭如
起訴書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核被告吳俊緯如起訴書附表一各次所為,則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俊億營造有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被告吳俊緯,執行業務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俊億營造有限公司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 ㈡被告等人上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爰
審酌政
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本案被告吳進潭竟向被告吳俊緯借用俊億營造有限公司牌照,以承辦政府採購案件,製造形式上符合法定投標廠商資格之假象,架空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投標制度,有害公共利益,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證(蒞扣卷第15、17、21、23頁),且被告吳進潭得標後確有實際施作工程,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獲得之利益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79、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2人各自所犯7罪之罪質、時間及侵害法益、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㈣
另衡酌被告俊億營造有限公司為法人,被告吳俊緯為被告俊億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因其從業人員被告吳俊緯,執行業務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審酌被告俊億營造有限公司於本案扮演之角色、招標案件金額及對於採購制度所生不當影響程度,依政府採購法
第92條規定,對被告俊億營造有限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及定應執行刑。 ㈤
被告吳俊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吳進潭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可認被告2人均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各自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吳俊緯因提供俊億營造有限公司之牌照供被告吳進潭參與起訴書附表一各次標案,而領得附表二各標案「俊億出借牌照獲利」欄所示報酬,總計共57萬7128元,為被告吳俊緯本案犯罪所得,
業據其自動繳交供以查扣,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吳進潭借用他人牌照而順利標得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次標案,其自各標案中所獲取之利益,即為被告吳進潭之犯罪所得,然應限於被告吳進潭因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可直接賺取之利潤,至於因合法履行採購契約而支出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本非以不法方式取得締約機會之直接利得,應排除在犯罪所得計算之外。是附表二各標案「俊欣所得利潤」欄所示報酬,總計共98萬2666元,為被告吳進潭本案犯罪所得,業據其自動繳交供以查扣,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附件二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至14、16至22、38至42、44、46至50、61至63所示之物,為被告吳進潭所有;編號71至75、78至80、84至87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吳俊緯所有,且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2人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
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一:112年度偵字第45111、55228號起訴書
附件二:扣押物品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