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詰閎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05號、第46644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凌詰閎犯如
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凌詰閎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時33分許,駕駛其不知情配偶翁慧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福科店時,見陳力維駕駛禹威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乙車)暫停在該店前,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時36分許,乘陳力維進該店內送貨之際,徒手打開乙車駕駛座車門,竊取陳力維放置在乙車副駕駛座之側背包1個(內有錢包1個、車鑰匙3副、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各1張、印章1顆、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金融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
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現場逃逸。
二、凌詰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月25日2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國安國宅門市,並於同日2時30分許、2時33分許、2時35分許,持本案華南帳戶金融卡分別消費1,000元、3,000元、1,299元,合計5,299元,致該門市店員及華南商業銀行均
陷於錯誤,誤認陳力維同意刷卡消費而進行交易並自本案華南帳戶扣款,以此方式詐得
無庸自己支付價金之不法利益共5,299元。
三、凌詰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未經陳力維之同意或授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2月7日10時24分許,持陳力維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明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明興公司),冒用陳力維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向該公司負責人賴淑仁辦理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丙車),並在中華民國小客(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暨汽車出租單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再向賴淑仁交付該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並出示陳力維上述證件而行使之,且提供凌詰閎之不知情弟弟凌漢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車)作為擔保,致賴淑仁誤認係陳力維本人承租而同意出租丙車,足生損害於陳力維及明興公司。
理 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凌詰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中
坦承不諱(被告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罪事實二),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陳力維、證人即被害人明興公司負責人賴淑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警察職務報告、相關監視器影像擷圖、甲車車行紀錄、乙車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甲、乙、丙、丁車)、
告訴人行動電話收到之華南商業銀行簡訊擷圖1張、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中華民國小客(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影本、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正反面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2日刑紋字第1120094619號
鑑定書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罪名:
1.依戶籍法第75條立法理由之說明,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在處罰「冒用」國民身分證等行為,可見戶籍法第75條第3項「遺失」,除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偶然脫離本人
持有之國民身分證而言外,尚包括行為人冒用他人被竊、被搶之國民身分證,始足以完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
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三冒用告訴人之身分而使用因遭竊而脫離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
揆諸上開說明,顯屬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為。又個人資料保護法
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卻擅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內均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辦理租車,依上開說明,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2.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於犯罪事實三冒用告訴人之身分而使用因遭竊而脫離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並冒用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辦理租車,屬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業經認定如前,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另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本院於訊問中當庭告知被告所涉前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名,並經被告表示認罪(見簡卷第11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罪數:
1.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數次盜刷金融卡行為,係本於侵害同一
法益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斷。
3.被告所犯1次竊盜犯行、1次詐欺得利犯行、1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9年6月27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
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據,並指出前案與本案皆涉及竊盜、偽造文書,罪質相同,認有加重其刑必要性,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之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偽造文書等罪質相同之犯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徒手開啟車門竊取並利用交通工具運輸竊得
贓物、盜刷金融卡、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及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
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罪事實一、三,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罪事實二,惟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
和解、調解或賠償
渠等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前已有甚多財產犯罪前科但不含累犯部分之科刑紀錄,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訴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1.被告犯罪事實一竊得之側背包1個、錢包1個、現金約1,000元、被告犯罪事實二盜刷金融卡所獲之利益5,299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
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被告竊得之金融卡、身分證、駕照、鑰匙、印章,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屬用於彰顯個人身分、金融交易、解鎖之物,倘經掛失、申請註銷或更換鎖頭等即喪失其效用,且經濟上之價值不高,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業已因行使而成為被害人明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存查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復非
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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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凌詰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凌詰閎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凌詰閎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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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2月7日中華民國小客(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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