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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5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鑫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21號、113年度偵字第159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18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鑫宏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鑫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被害人周柔含、蔡張屘、廖健仲、張國珍、王順立、黃明禎、證人即告訴人顏鄒彩玉之子顏吉邦於警詢中均證稱其等有居住在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房屋內等語,是核被告林鑫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用之刑罰法條亦相同,故毋庸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68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上開失火行為,雖同時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合於刑法第173條第2項、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要件,然因公共危險犯罪之直接被害法益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即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成立單純一罪,已如前述,故本案被告之失火行為經整體觀察後,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與同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不慎引發本案火災,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依約賠付完畢等情,有和解書、收據及修繕照片在卷可查,可見被告犯後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態度良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21號
                                    113年度偵字第15935號
  被   告 林鑫宏 
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鑫宏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以該處作為經營早餐店烹煮食物之廚房,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上午8時53分許,在該廚房2樓西側使用瓦斯爐及油鍋準備油炸食物時,原應注意以爐具油炸食物時,須在旁看顧不得任意離去,且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防止不慎發生火災,而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自行下至1樓備料,該油鍋因缺乏看顧隨後起火延燒該廚房木質裝潢牆面及天花板,經林鑫宏發現後急忙上樓試圖滅火,因火勢過猛,林鑫宏才自2樓樓梯口跳下逃生,火勢繼續延燒信義街48號(屋主周柔含,未提告,管領人羅美珍,提告)、46號(屋主顏鄒彩玉、子顏吉邦,提告)、44號(屋主蔡張屘,未提告)及府前街55號(屋主黃明禎,未提告)、51號(屋主王順立,未提告)、49號(屋主張國珍,未提告)、47號(屋主廖健仲,未提告)號等房屋,造成附表所示房屋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經警消人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美珍、顏鄒彩玉(子顏吉邦輔佐)委由戴連宏律師、江彥儀律師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鑫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鄒彩玉之子顏吉邦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周柔含、蔡張屘、廖健仲、張國珍、王順立、黃明禎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林鑫宏、顏鄒彩玉、陳立富、王慧珊、周柔含等人談話筆錄、火災案現場附近位置圖、現場照相資料用紙、現場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鑫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同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等罪嫌。被告1次過失失火行為,致信義街50號、48號、46號3棟房屋全部燒燬、信義街44號、府前街47、49、51、55號房屋及屋內物品部分燒損,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房屋門牌及屋況
受損情形
1
周柔含
羅美珍
信義街48號,2層木造外牆、烤漆浪板屋頂結構建築物。
1至2樓全棟房屋燒燬。
2
顏鄒彩玉
信義街46號,3層木造外牆、鐵架石棉瓦屋頂結構建築物。
1至3樓全棟房屋燒燬。
3
蔡張屘
信義街44號,4樓水泥磚造建築。
房屋牆面、窗戶、電線燒損。
4
廖健仲
羅雲
府前街47號,5層磚造外牆、加蓋鋼架烤漆浪板屋頂結構建築物。
2至5樓樓梯間窗戶及手扶梯變形、燻黑及燒損,2至5樓後側水泥外牆水泥脫落及磚瓦外漏。
  5
張國珍
府前街49號,5層磚造外牆、加蓋鋼架烤漆浪板屋頂結構建築物。
2至5樓房屋後窗戶、電器及鐵架鐵窗變形、燻黑及燒損,2至4樓後側水泥外牆水泥脫落及磚瓦外漏。
  6
王順立
府前街51號,4層磚造外牆、加蓋鋼架烤漆浪板屋頂結構建築物。
4樓烤漆浪板、矽酸鈣板變形、燻黑及燒損,2至3樓後側水泥外牆水泥脫落及磚瓦外漏。
  7
黃明禎
府前街55號,2層磚造外牆,3樓加蓋鋼架烤漆浪板外牆、屋頂結構建築物。
2樓廚房、廁所之木造、磁磚及泥造等結構燻黑,衣物、用品淋濕,3樓儲放服飾燒燬,鐵皮屋結構變形、燻黑、燒損。
 8
林鑫宏
信義街50號,2層木造外牆、烤漆浪板屋頂結構建築物。
1至2樓全棟房屋燒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