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禮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09號),茲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爰不經
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307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禮嘉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禮嘉於本院
訊問及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鄭禮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7罪)、3月(共2罪)、有期徒刑7月,其中有期徒刑4月(共7罪)、3月(共2罪)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第2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合稱甲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7罪)、4月(共5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3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揭甲案、第3案、第4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易字卷第55頁),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中大部分與本案同係竊盜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復衡以被告前另有竊盜前科紀錄,經歷數次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
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
違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但
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行竊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未予重複評價),
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
告訴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上開物品已變賣,不記得變賣金額等語(見易字卷第50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32509號
被 告 鄭禮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禮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7次)、4月(5次)、7月、4月(7次)、3月(2次)、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4日5時3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1樓之「陶雅餐具」商店,見該店店長賴渝媗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商品放置在店前騎樓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賴渝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渝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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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員警製作之偵查職務報告 ⑵陶雅餐具有限公司銷貨單1紙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及比對照片7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