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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6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椉


            顏敬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096號、第52985號、113年度偵字第20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椉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2、3、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顏敬倫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詠椉、被告顏敬倫(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13年度院保字第1382號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有工作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所為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張詠椉出賣個人資料所得之利益(見本院卷第49、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於被告張詠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張詠椉另因本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張詠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賣得金額是5、6萬元等語,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認定為5萬元),被告顏敬倫因本案犯行而獲得2萬元,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50頁),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硬碟係乘載個人資料之載體,源自被告2人濫用所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所製,且為被告顏敬倫所有(見本院卷第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被告顏敬倫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電腦係乘載個人資料之載體,源自被告2人濫用所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所製,且為被告張詠椉所有(見本院卷第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被告張詠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為被告張詠椉本件犯行之聯繫工具,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張詠椉所有,經被告張詠椉於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被告張詠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所有人
處理方式
1
ASUS筆記型電腦1臺(J1N0CV14U81304D)

張詠椉
沒收
2
iPhone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3
MSI筆記型電腦1臺(MS-17F2)

沒收
4
傳真機1臺

不沒收
5
計算機1臺

不沒收
6
簽單8份

不沒收
7
對帳單6張

不沒收
8
點鈔機1臺(含顯示器)

不沒收
9
新臺幣仟元鈔票66張

不沒收
10
記事本1本

不沒收
11
USDT虛擬貨幣1401顆(電子錢包地址TAVEiv3MesCiwBJm17amNH3YhH4uJJawFi)
扣押至TUZPbYXqF6F6cUaoQGmx5jFfh8f3fl7anY
沒收
12
USDT虛擬貨幣141顆(電子錢包地址TUWgffy6AwqAA6uxHnxuhq2ohPt2ncGBZ)
扣押至TUZPbYXqF6F6cUaoQGmx5jFfh8f3fl7anY
沒收
13
創見2TB黑色行動硬碟1個(TS2TSJ25A3K)

顏敬倫
不沒收
14
HITACHI SATA 500GB硬碟1個

不沒收
15
TOSHIBA 500GB硬碟1個

沒收
16
crucial SSD 256GB硬碟1個

不沒收
17
HIKVISION SSD 240GB硬碟1個

不沒收
18
TOSHIBA 2TB白色行動硬碟1個

不沒收
19
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已領回
不沒收
20
APPLE筆記型電腦1臺
已領回
不沒收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