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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1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寶基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王寶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衡以被害人何宇倫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兼衡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陸軍士官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公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須扶養大舅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害人並表明不予追究及請求從輕量刑等情,亦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其因一時行為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卷第25-3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717號
  被   告 王寶基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寶基於民國112年7月2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見何宇倫將其所有之泰迪熊玩偶2支、手機1支、充電器1個、充電線1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780元)等物品,暫時放置在王寶基停放於該處之王寶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上,何宇倫並隨即離開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新福店上廁所,放置上開物品之現場無人看守,王寶基即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何宇倫所有之上開物品,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王寶基之上開車輛內,並運載回王寶基當時位於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號之居所。因王寶基返回後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遂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寶基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何宇倫之前開物品,並將前開物品以前開車輛運載回被告當時居所之客觀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何宇倫警詢時之指證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中所拍攝之被告車內娃娃,就是被告遭竊之物品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將竊取之前開物品自願交給警方扣押,並由警方發還予被害人何宇倫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確為被告之事實。
5
被害人所提供之放置前開物品在被告前開車輛上之照片
被害人確有將被害人之前開物品放置於被告之前開車輛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被告有將被害人之前開物品放置於被告前開車輛內載運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我撿回家,隔天就會交給客運站或派出所處理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明:我是統聯客運的司機,當天我等半小時,我看娃娃是新的,我想隔天交給客運公司或警方處理,警察在112年7月3日14時許通知,我開完車去做筆錄的時間是16時30分,我就再回家把東西帶去派出所還給何宇倫等語,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竊取前開物品後,即將前開物品放置當時位於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號之居所,且於案發隔日被告仍有前往統聯客運公司上班,然其並未有將前開被害人遭竊物品併同帶往客運公司之情形,而係仍然藏放在上開居所,遑論有何交由客運公司或警方處理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泰迪熊玩偶2支、手機1支、充電器1個、充電線1條,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有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對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