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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孟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2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5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孟軒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孟軒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謝佩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謝怡湞)之鑰匙未拔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機車鑰匙開啟上開機車之電門開關並發動後,騎該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將之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後謝佩諭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2年6月21日晚間11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謝佩諭),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佩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孟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謝佩諭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稽,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般陳報單、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及電子地圖、尋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68756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8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且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16號裁定前揭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1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業經起訴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為故意犯罪,且已有財產犯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有因無法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謝佩諭所管領之上開機車,侵害告訴人謝佩諭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謝佩諭和解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惟所竊得之上開機車業經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謝佩諭,已如前述,及告訴人謝佩諭所受之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臺,業經警尋獲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佩諭之情,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