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7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盛


            游琇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6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慶盛、游琇婷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慶盛、游琇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號○○○○社區管理室,因不滿謝○○指責2人擅入社區,張慶盛先向謝○○辱罵:「破麻!幹你娘!」等語,復取管理室櫃檯上的碗先作勢毆打,進而朝謝○○頭部攻擊,並對其加以推擠,致謝○○受有頭部、右側後胸壁、肩部、上臂、膝部、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禮判決),張慶盛另與游琇婷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游琇婷強取謝○○當時使用之手機查看,張慶盛則在一旁阻擋謝○○取回手機,以此方式妨害使用手機通話之權利。案經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盛、游琇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謝○○、王○○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手機損壞蒐證照片、○○○○社區管理室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件在卷,足認被告張慶盛、游琇婷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慶盛、游琇婷所為上開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慶盛、游琇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人就本案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2人未思及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而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及通話之權利。惟考量被告張慶盛、游琇婷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於警詢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張慶盛5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游琇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且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亦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有前引之調解程序筆錄可查),諒被告2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