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姿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5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姿如犯竊盜
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112年9月7日晚間7時許」應更正為「112年9月7日19時40分許」。
㈡、增列「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抽屜櫃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姚姿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
審酌被告姚姿如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業與告訴人美林藝術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9至9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549元,
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2萬3,995元,其所付出之調解金額已超過上揭犯罪所得,爰認若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足見被告已採取積極彌補過錯之舉動,顯有悔意,經此警偵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112年度偵字第58056號
被 告 姚姿如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姿如前為美林藝術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林公司)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7日晚間7時許,在美林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辦公室內,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會計人員抽屜內以信封袋包裝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549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
嗣於112年9月8日上午10時許,會計人員欲拿取現金時,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發現姚姿如於上開時間有自該抽屜中取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林藝術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葉欣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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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自會計人員抽屜內拿取信封1個,惟辯稱:伊是拿取信封文具,信封內並無現金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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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證明美林公司文具係放置在會計人員座位後方之木櫃,並非會計人員抽屜之事實。 ⑵證明有告知被告文具係放置在會計人員後方木櫃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之工作內容並不需要至會計人員位置,打開會計人員抽屜之事實。 |
| | ⑴證明其當時保管現金2萬2549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之工作內容並不需要打開證人俞孜縈放置現金之抽屜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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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姚姿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