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鉦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32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502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鉦霈施用
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鉦霈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6月28日18時5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相同,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亦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竟仍未戒絕毒癮,又犯本案,然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被告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兼衡被告自陳業工、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2年度毒偵字第3320號
被 告 吳鉦霈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鉦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民國107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4月6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8日18時5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28日18時58分許,其為警執行尿液採集,經送檢驗後,發現其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鉦霈經傳未到。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查獲員警所採集編號第I00000000號尿液檢體
,確係被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I0000000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曾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本件為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沙簡字第18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中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執行後,復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已然接受較嚴格之處遇,與毒品隔絕相當
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復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
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較輕之
戒癮治療程序已難期收其實效,而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應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並未就毒品上手有具體之供述,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適用,
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